(2012)金武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2-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赖甲、赖甲为与被告张某某、武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与张某某、武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甲,赖甲为与被告张某某、武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张某某,武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武民初字第202号原告:赖甲。委托代理人:赖乙。被告:张某某。被告:武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街道××村(武永公路边)。法定代表人:邵某某。委托代理人:潘甲、潘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武义县××号。负责人:卢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赖甲为与被告张某某、武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简称联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金华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甲的委托代理人赖乙、被告武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乙、被告联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甲起诉称:2011年8月29日,原告驾驶浙G×××××号轻便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浙G×××××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浙G×××××号轻便二轮摩托车损坏、原告赖甲及乘坐在摩托车上的廖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武义县交警���队认定:原告赖甲与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廖某某无责任。原告的损伤经司法鉴定构成二处十级伤残。另查,肇事车投保于第三被告交强险,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判令:1、被告张某某和武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36325.4元(被告武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已付医药费13306.15元);2、由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上述损失;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武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答辩称:1、本公司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2、该事故是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不予赔偿;3、营养费没有按标准计算,应按每天53.94元计算;4、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关的票据予以证明;5、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6、鉴定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联合××公司答辩称:商业险应另行处理。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营养费按照每天35.96元计算,交通费没有票据,鉴定费是举证所需,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2、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构成伤残等级及鉴定费支出。3、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证明武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将浙G×××××号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的事实。被告武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保险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复印件,若原告庭审后能去交警大队盖章证明,则予以认可。被告联合××公司质证意见与武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意见一致。但认为鉴定费不应承担。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被告武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出示收费收据及费用清单,证明其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3306.15元的事实。原告及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联合××公司未举证。根据庭审质证,因原告庭审后已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加盖了武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印章,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武义××商品混凝土��限公司出示的收费收据无异议,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原告赖甲与廖某某系夫妻。2011年8月29日,原告赖甲驾驶浙G×××××号轻便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属被告武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浙G×××××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浙G×××××号轻便二轮摩托车损坏、原告赖甲及乘坐在摩托车上的廖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武义县交警大队认定:赖甲与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廖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11天。原告的损伤经司法鉴定构成二处十级伤残,护理时间30日,营养时间30日。另,肇事车在被告联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武义××商品混凝土有���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3306.15元。被告张某某系被告武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聘用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属执行职务行为。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赖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该事故经武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与赖甲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可按双方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进行分摊,故应减轻张某某的赔偿责任。由于张某某系武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职员,其在履行职务行为中致原告损害,其责任应由武义××商品混凝土有限��司承担。又由于保险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对商业险进行处理,而商业险部分系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不属本案的处理范围。对商业险部分,被告武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被告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营养时间以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非医保用药应扣除,营养费、交通费不合理等,因非医保用药也系原告治疗伤情所需,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营养费按规定确定。交通费原告要求按住院时间确定亦属合理。鉴定费系事故造成的损失,属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地实际,酌定为3600元。故综合案件事实,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3306.15元、营养费1618.2元、护理费2100元、交通费240元、伤残赔偿金2034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鉴定费2040元,共计43249.75元。被告武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浙G×××××号汽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本次事故中有原告及其妻子廖某某受伤,故交强险中医疗费用限额为各5000元。原告要求将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在交强险内赔偿,符合相关规定,予以准许。本院据此确定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的机动车强制保险款为31285.4元。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赖甲交通事故损失3128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武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赖甲交通事故损失5982.18元。被告武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13306.15元,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被告武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7323.97元。三、驳回原告赖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元,减半收取18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136元;被告武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6元,原告赖甲负担2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6元,款汇入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程金华二〇一二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邹小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