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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一中刑执字第1561号

裁判日期: 2012-04-01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王志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志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一中刑执字第1561号罪犯王志林。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10日作出(2002)二中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志林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03年10月13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津高刑二终字第3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6年3月7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津高刑一执字第35号刑事裁定,将罪犯王志林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刑期自2006年3月7日起至2025年3月6日止。2008年9月16日,本院作出(2008)一中刑执字第326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王志林减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06年3月7日起至2023年9月6日止。天津市监狱于2012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志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志林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良好。该犯于2012年2月17日,获积极分子奖励;于2011年8月18日,获表扬奖励;于2011年2月9日,获积极分子奖励;于2010年8月13日,获表扬奖励,于2010年3月1日,获表扬奖励,于2009年9月1日,获表扬奖励,于2009年1月6日,获表扬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分数累计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志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志林减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自2006年3月7日起至2021年10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绍桓审 判 员  张文艳代理审判员  张福宏二〇一二年四月××日书 记 员  裴振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