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民终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2-04-0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彭丽贞、丁忠油等与罗进卿、廖礼群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进卿,廖礼群,彭丽贞,丁忠油,丁忠腾,丁忠抱,施巨孟,梁秋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民终字第1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进卿。上诉人(原审被告):廖礼群。委托代理人:周荣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丽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忠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忠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忠抱。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万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巨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秋生。上诉人罗进卿、廖礼群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苍南县人民法院(2011)温苍民初字第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进卿、上诉人廖礼群及廖礼群的委托代理人周荣铸、被上诉人彭丽贞、丁忠油、丁忠腾、丁忠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万钞、被上诉人施巨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梁秋生因在监狱服刑未能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11月30日,梁秋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报废的浙C×××××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观美镇沿104国道线往桥墩镇方向行驶,当日17时50分,行经104国道线1992KM+170M处段时,车速过快,未注意前方道路状况,车辆碰撞道路右侧行走的行人丁宗修,造成丁宗修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12月28日苍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苍公交认字(2010)第4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秋生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丁宗修无责任。发生事故后,丁宗修被送往苍南县人民医院治疗,至12月22日出院,医生诊断为脑疝,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脑挫伤伴脑内血肿,腹部内出血,胰腺挫伤。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20733.46元(其中尚欠医院医疗费98229.70元)。2011年3月7日丁宗修在其家中死亡,经苍南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丁宗修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腹部损伤后,长期卧床并发小叶性肺炎而死亡。另查明,丁宗修出生于1948年6月,户籍为农业家庭户,法定继承人有妻子彭丽贞,长子丁忠油、次子丁忠腾、三子丁忠抱。浙C×××××摩托车登记车主为廖礼群,该车登记日期是1996年12月18日,检验有效期截止2006年12月31日,保险终止日期2006年12月14日,强制报废期截止2007年12月18日。2007年10月至11月间,廖礼群将该车转让给施巨孟,2010年4月间,施巨孟将该车转让给罗进卿,之后罗进卿又将该车转让给梁秋生。事故发生后,梁秋生支付丁宗修医疗费2000元。2011年3月2日,梁秋生因犯交通肇事罪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4个月。彭丽贞、丁忠油、丁忠腾、丁忠抱于2011年5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梁秋生赔偿原告399320.46元(医疗费120733.46元、护理费8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死亡赔偿金2034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15325元、交通费1000元)。二、被告廖礼群、施巨孟、罗进卿一并承担连带责任。梁秋生在原审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承担和原告请求均没有异议,但答辩人没有能力赔偿。廖礼群在原审答辩称:一、对梁秋生驾驶浙C×××××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没有异议。二、肇事摩托车虽登记在答辩人名下,但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也就是在2007年10月份的时候就已经转让给施巨孟,且转让时间是在该车达到报废之前。根据法律规定,答辩人无需为梁秋生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有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剔除。施巨孟在原审答辩称:浙C×××××摩托车是在2007年11月从廖礼群那里买来的,后来又卖给修理店的罗进卿,车子已经卖了,不应该再承担责任,答辩人也没有经济能力承担责任。罗进卿在原审答辩称:将罗进卿列为共同被告主体错误,本案与罗进卿没有关联,肇事车辆与罗进卿也无关联,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请依法予以判决。原判认为,根据诉辩意见,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丁宗修死亡的赔偿责任应由谁来承担?二、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和项目是否合理?关于焦点一,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梁秋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报废机动车行经肇事路段,由于车速过快,未注意前方道路状况,以致发生事故,造成丁宗修死亡的严重后果,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准确,予以采纳。梁秋生理应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我国对机动车实行强制报废制度,机动车到了一定使用年限或者行驶了一定里程,达到了报废标准,必须强制报废,而且机动车必须按期年检,这也是强制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4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根据机动车的安全技术状况和不同用途,规定不同的报废标准,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根据相关规定,二轮摩托车的使用年限为8年,8年以后,如车况良好,最长可以延长使用3年,但在延长期间必须每半年参加年检,否则强制报废。肇事浙C×××××摩托车于1996年12月18日进行初始登记,2006年12月31日之后未参加年检(当时已处于延长期内),即已不符合上道路行驶的条件,必须强制报废。故廖礼群以自己转让摩托车的时间在强制报废期满之前,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与法律规定相悖,不予采纳。施巨孟从廖礼群处受让了报废车辆,之后又将其转让给罗进卿,罗进卿将车修好后又转让给梁秋生,施巨孟和梁秋生之间未直接进行交易,价款也不是梁秋生直接付给施巨孟,而是罗进卿当场付钱给施巨孟,而后梁秋生直接付钱给罗进卿,对其三人而言,均有买和卖的意思表示,故罗进卿辩解自己只起介绍作用,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综上,廖礼群、施巨孟、罗进卿、梁秋生之间以买卖等方式转让达到报废标准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对由此造成的损失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二,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已支出22503.76元,尚欠医院医疗费98229.70元属于必然要支出的费用,应予支持,医疗费共计120733.46元。2、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可按本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30650元计算,丁宗修住院22天,护理人数确定为1人,确定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847.40元(30650元÷365天×22天)。出院后的护理费,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需要护理,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县内每天12元计算,丁宗修住院22天,应为264元(12元×22天)。4、丁宗修的户籍为农业家庭户,经常居住地在农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丁宗修死亡时年满63周岁,死亡赔偿金应为192151(11303元×17年)。5、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本案肇事者梁秋生因涉案事故已被处以刑罚处罚,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不予支持。6、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为15325元(30650元÷2)。7、根据丁宗修就医地点、时间、家属办理丧事过程中支出的交通费等,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331320.86元,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梁秋生已支付的赔偿款2000元应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梁秋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彭丽贞、丁忠油、丁忠腾、丁忠抱各项损失329320.86元。二、廖礼群、施巨孟、罗进卿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彭丽贞、丁忠油、丁忠腾、丁忠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7289.80元,由彭丽贞、丁忠油、丁忠腾、丁忠抱负担1050元,由梁秋生、廖礼群、施巨孟、罗进卿共同负担6239.8元。宣判后,罗进卿、廖礼群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罗进卿上诉称:梁秋生与施巨孟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足以证明施巨孟将车辆转让给梁秋生的事实。罗进卿并未参与车辆买卖,与本案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判仅根据施巨孟与梁秋生的笔录认定罗进卿有参与车辆买卖是错误的,施巨孟与梁秋生均为本案被告,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与罗进卿存在利益冲突,所陈述事实具有主观片面性。施巨孟在一审庭审时陈述自相矛盾,混淆事实,其陈述的事实不应采信。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罗进卿不承担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彭丽贞、丁忠油、丁忠腾、丁忠抱针对罗进卿上诉辩称:对施巨孟、罗进卿、梁秋生之间车辆转让事实不清楚。一审认定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施巨孟针对罗进卿上诉辩称:摩托车坏掉了拿到罗进卿那里修,后因修理费太贵不划算,就以1000元价格卖给了罗进卿。协议是罗进卿起草的,自己签了名并捺上指印,廖礼群的名字是施巨孟写上的,买方那里是空格的,施巨孟拿了钱就走了。卖的时间大概是清明节左右,后罗进卿又将车辆卖给了梁秋生。一审认定施巨孟将车辆卖给罗进卿,后罗进卿将车辆又卖给梁秋生是对的。上诉人廖礼群针对罗进卿上诉辩称:车子卖给施巨孟之后的事,廖礼群不清楚。上诉人廖礼群上诉称:一、原判认定廖礼群转让浙C×××××摩托车时没有按期年检、必须强制报废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判决廖礼群对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廖礼群将摩托车转让给施巨孟的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三、浙C×××××虽然登记在廖礼群名下,但廖礼群并非实际所有人,也不是交通事故参与者和责任者,原判廖礼群承担赔偿责任有悖法理。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廖礼群不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彭丽贞、丁忠油、丁忠腾、丁忠抱针对廖礼群上诉辩称:一、肇事摩托车车主是廖礼群,初始登记是1996年12月18日,使用年限是8年,最长延长3年,并且每半年参加年检,如果不参加年检就要报废,从登记情况看该车并没有参加年检,故已属报废期。本案发生事故时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故应适用该法。在报废期廖礼群将车辆转让,故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施巨孟针对廖礼群上诉辩称:不发表意见。上诉人罗进卿针对廖礼群上诉辩称:不发表意见。被上诉人梁秋生针对罗进卿、廖礼群的上诉辩称:浙C×××××摩托车系其于2010年4或5月从罗进卿处买来的。梁秋生对一审判决内容无异议。至于罗进卿、廖礼群的上诉,因对法律不懂,由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施巨孟、罗进卿、梁秋生等的陈述可以认定,施巨孟将浙C×××××摩托车交付给罗进卿,罗进卿将购车款项支付给施巨孟;之后,罗进卿又将浙C×××××摩托车交付给梁秋生,梁秋生支付罗进卿相应的购车款项,结合前后转让所支付的金额也不同,施巨孟与罗进卿之间以及罗进卿与梁秋生之间已分别构成两个独立的车辆转让法律关系。罗进卿虽在原审提供了有施巨孟、梁秋生签字的契约,该契约内容既与人民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不符,且契约上没有交易的价格等内容,故原审对该契约未作确认,并无不当。上诉人罗进卿主张施巨孟直接将浙C×××××车辆转让给梁秋生,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摩托车报废标准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摩托车达到使用年限或累计行驶里程后,依据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和国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检验合格的车辆,可以延长使用年限,但延长年限最长不超过三年。根据上述规定,超过8年期限的摩托车只有经检验合格才能延长使用年限,否则不得上路行驶,属报废车辆。本案肇事摩托车初始登记日期为1996年12月18日,该车检验合格截止日期为2006年12月31日。从2007年1月1日起,该车已超过正常的8年使用年限,由于该车未继续参加年检,不符合继续延长使用年限的条件,故从2007年1月1日起该车辆应视为报废车辆。廖礼群于2007年10月-11月间将上述车辆转让给施巨孟,属于转让报废车辆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转让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一条的规定,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责任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0年1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于2010年7月1日施行,属该法实施之后发生的侵权行为,故原审适用该法的规定处理本案,亦无不当。综上,罗进卿、廖礼群的上诉请求,均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89.8元,由上诉人罗进卿负担3644.9元,由上诉人廖礼群负担3644.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宇审判员 邓习军审判员 吴跃玲二〇一二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管建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