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平商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2-04-0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杭某某与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某某,马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平商初字第315号原告:杭某某。被告:马某某。原告杭某某为与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娜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杭某某起诉称:2009年7月30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2010年2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3000元,约定2010年8月1日前归还,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以上借款现经原告多次催讨,���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认为,原告已按约将借款支付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其拖欠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3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0年8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33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马某某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出了下列证据:借条2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0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33000元,约定借期为半年的事实。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性的规定,且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0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3000元,约定借期为半年,并出具借条一份。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43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43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0年8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33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杭某某借款43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0年8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33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6元,减半收取43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 娜二〇一二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周丹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