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越民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2-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绍兴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绍兴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某某房屋租与金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绍兴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某某房屋租,金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民初字第778号原告绍兴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城区××街道××花××幢。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某某。被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孟某某。原告绍兴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赵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8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将延安路××号(4间)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为5年(2011年元月15日至2016年元月14日),租金第一年64000元,以后每年租金按前一年总租金的5%递增,以此类推,第一年租金于2010年12月30日前付清,以后每年租金须在一年租赁期限届满前一个月付清下一年度的租金,先付后用。原告已付清了第一年租金64000元。现因租赁期间遇政府规划需要拆迁,根据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被告应无条件服从并出屋,合同自行终止,原告不予补偿,租金按实结算。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为此请求判令:一、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二、判令被告立即腾退位于某某路651号(4间)房屋;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诉状中所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租赁合同及合同内容,以及被告支付一年租金等均属实,被告通过拍卖方式取得了本案营业房,自2011年1月15日起共5年的租赁权。后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依约履行了合同,支付了房屋租赁押金10000元,2011年的租金60000元,拍卖公司的佣金2304元。房屋于2011年1月15日交付使用后被告进行了装修,花费了170000元多,装修完毕后不到一个月时间,被告于2011年4月28日收到原告要求腾退房屋的通知,导致被告之后不敢进货,生意无心经营的局面,原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被告的正常营业,造成了被告很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虽然通知被告腾退,但并没有向被告出示拆迁许可证等能证明房屋已被确定合法拆迁范围的文件,所以原告要求腾退的理由不成立,原告诉请判决的理由也不成立。故被告认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的租赁合同关系,约定如遇到政府拆迁,被告应无条件腾退房屋。证据2、房屋所有权证1份,要求证明出租房屋系绍兴县人民政府所有。证据3、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审批表1份,出租房屋由绍兴县机关事务管理局委托绍兴国有资产有限公司进行管理的事实。证据4、情况说明1份,要求证明国有资产无偿审批表中的第一项包括出租房延安路××号是营业房的事实。证据5、情况说明1份,要求证明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上的地址已变更为延安路××号。证据6、授权书1份,要求证明绍兴县国有物资经营有限公司将本案出租房屋委托原告进行管理的事实。证据7、要求房屋腾空的通知1份、回执1份,要求证明2011年8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根据绍兴市规划局要求被告腾退房屋,以及被告已签收的事实。证据8、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1份,要求证明出租房屋系在拆迁选址范围之内。证据9、绍兴县委办公室文件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本案出租房屋由绍兴县人民政府委托绍兴县国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管理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要求房屋腾退的通知内容是错误的,所涉的房屋并非属于合法的拆迁范围,到目前为止还不确定为合法的拆迁范围。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意见书仅能证明规划部门对建设单位申请的建设项目选址进行了规划许可,但并不能证明本案涉案房屋已经被确定为合法的拆迁范围,不能证明是属于拆迁对象。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公某某1份、拍卖成交确认书1份,要求证明本案被告所租房屋是经拍卖方式取得了营业房5年期的租赁权。证据2、收据2份、发票1份,要求证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以及拍卖成交确认书约定,支付了10000元的房屋租赁押金和第一年64000元的房屋租金及拍卖公司的佣金2304元的事实。证据3、2011年4月28日原告发给被告的通知1份,内容为要求被告无条件腾空所租房屋,要求证明2011年4月28日房屋交付后3个月零13天,原告就通知被告腾退房屋的事实。证据4、装修清单5页,要求证明被告对所租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且装修费用为174940元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是被告自行制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证据1-9,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证据1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证据4,系被告自行制作的费用清单,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约定原告将上述房屋出租给被告,租期为5年。同时合同约定,租赁期间遇政府规划需要拆迁时,被告应无条件服从并出屋,合同自行终止,原告不予补偿,租金按实结算。此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房屋。2011年8月12日,绍兴市规划局出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1份,拟建设县老干部市区活动中心,所选地址包括本案原告出租给被告的房屋所在地,为此,原告于2011年4月28日、8月17日向被告发出通知1份,要求被告将房屋腾空。另查明,座落于某某路651号的4间营业房隶属于某兴县人民政府,属国有资产。根据2008年8月15日县委办(2008)101号文件,原由县机关事务管理局对县政府直管公房的管理职能整体划转由绍兴县国有物业经营有限公司行使,2010年7月21日,绍兴县机关事务管理局无偿将本案所涉房屋调拨给绍兴县国有物业经营有限公司实行集中管理。2010年7月26日,绍兴县国有物业经营有限公司授权本案原告对上述房产进行集中经营和管理。本院认为,原告绍兴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某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第九条约定:“租赁期间遇政府规划需要拆迁时,乙方应无条件服从并出屋。本合同自行终止,甲方不予补偿,租金按实结算”,该条款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为“政府规划需要拆迁”时。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而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取得,需有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等相关文件。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是审核建设项目选址的凭据,仅是取得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其中一个步骤,尚不能确定本案所涉房屋是否会被拆迁。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本案所涉房屋租赁合同的解除条件尚未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绍兴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赵钦二〇一二年四月一日书记员宣彩萍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组织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