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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海行执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2-04-0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海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潘秀英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海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海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潘秀英

案由

其他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海行执字第8号 申请执行人:海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法定代表人:修玉梅,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君强。 被执行人:潘秀英。 委托代理人:鞠方龙,男,系被申请人丈夫。 申请人海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2年3月20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申请人海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1年5月12日,以被执行人违法生育一男孩,违反了《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了海社抚费征字(2011)第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于2012年4月1日举行了执行听证会,申请人海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被申请人潘秀英到庭参加了听证。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海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海社抚费征字(2011)第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1年5月12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潘秀英,被执行人潘秀英在法定期间内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申请人海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均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潘秀英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人海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2年3月20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二、被执行人潘秀英必须于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海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海社抚费征字(2011)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规定的交付社会抚养费70300.00元的义务。 三、被执行人潘秀英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执行费300.00元由被申请人潘秀英承担。 审判长 范 平 审判员 沈 明 审判员 鲁子林 二〇一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姜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