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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建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2-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卜某某、卜某某与被告徐州市××运输有限公司与徐州市××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某某,卜某某与被告徐州市××运输有限公司,徐州市××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建民初字第117号原告卜某某。委托代理人夏某某、陈某某。被告徐州市××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经济开发区××号。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齐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山庄××楼××座。诉讼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原告卜某某与被告徐州市××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夏某某、陈某某,被告运输××的委托代理人齐某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2日0时07分许,李某某驾驶皖k×××××(皖k×××××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在s31杭新景高速公路往景德镇方向72公里+650米处与张某某驾驶的苏c×××××(苏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尾随相撞,造成皖k×××××(皖k×××××挂)号车上货物受损及车上乘客原告卜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并经当事人调解制作了本次事故的赔偿调解书,确定:李某某负事故90%的责任,被告张某某负担10%责任。另经查,张某某驾驶的苏c×××××(苏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罐式半挂车)系被告运输××所有,并已分别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运输××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27785.14元,该款项由被告保险××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运输××承担。原告为其主张提出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及调解书一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及出院小结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3、医疗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因该次事故所支出的医疗费情况;4、医疗诊断证明书2份,证明医院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3个月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的事实;5、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支出的交通费情况。被告运输××答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车辆是我公司的,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因我公司不承担赔偿款,故本案诉讼费用也不应由我公司某担。被告运输××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保险××答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后,事故双方已达成协议: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由李某某承担赔偿数额的90%,张计某某担赔偿数额的10%,本案应当是作为该协议的履行诉讼,我们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张计某某担的(赔偿数额的10%)赔偿责任某行理赔,我们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运输××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运输××、保险××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运输××无异议,被告保险××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院方不能为患者出具明确的有休息期限的证明,且在出院小结中并没有载明原告出院之后休息的天数,原告出院后的休息天数按照公安部的标准结合其伤情,60天较为合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且被告保险××也明确表示对原告的误工期限不申请文审鉴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运输××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数额由法院酌情确定,被告保险××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票据均系联号,本院认为,原告发生事故后就医,必有交通费支出,交通费的具体数额将结合本案案情酌情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2日0时07分许,李某某驾驶皖k×××××(皖k×××××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在s31杭新景高速公路往景德镇方向72公里+650米处与张某某驾驶的苏c×××××(苏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尾随相撞,造成皖k×××××(皖k×××××挂)号车上乘客原告卜某某受伤,皖k×××××(皖k×××××挂)号车上货物受损,两车不同程度损害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因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的过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因运载危险物品未经批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过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卜某某无过错,无责任。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达成了皖k×××××(皖ku406挂)号车及苏c×××××(苏c×××××挂)号车修某某、施救费,高速公路路产损失,卜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由李某某承担90%,张计某某担10%的调解某某。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徐州市××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案外人皖k×××××(皖k×××××挂)号车主李大同(路产损失及皖k×××××挂车上货物损失实际赔偿者)同意由原告卜某某在交强险中先行赔付。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损失情况并结合浙江省的有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之标准,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7332.41元、误工费8733.15元(原告庭审中主张按照104天计算)、护理费1175.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合计27651.17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杭州支队三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系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向原告卜某某和案外人李大同及路产损失赔偿者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在强制保险中,被告保险××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进行了分项规定,但交强险的立法目的系社会保障与及时救助,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为有利于社会的稳定与和谐,宜采取不受分项限额限制的交强险赔付制度,故本院对被告保险××的交强险赔付不作分项处理。被告保险××提出由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杭州支队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载明“以上八项费用共计人民币元整,由李某某承担90%,张计某某担10%”,故被告保险××对张计某某担的10%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本院认为该调解书对比例的分担,是对事故发生责任大小的认定,是在交强险赔付之外根据各自过程承担责任的比例,而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被告保险××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保险××提出原告的护理标准及误工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因原告系按2010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并无不当,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运输××提出的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卜某某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共计27651.17元,应由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给予赔偿。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卜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27651.17元。二、驳回原告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4元,减半收取计247元,由被告徐州市××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4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之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代理审判员 严 樱二〇一二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叶晓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