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西刑一终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2-04-0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赵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2)西刑一终字第00062号原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陕西环宇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三桥镇西宝疏导线18号,注册号610000100076071。法定代表人毕保定,董事长。诉讼代理人高奎博、王晓阳,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美梅,农民。系被害人刘某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琨。系被害人刘某之子。原审被告人赵某,农民,系陕西环宇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司机。2011年6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因过失致人死亡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审理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及民事赔偿一案,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未刑初字第005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美梅、刘琨、原审被告人赵某未提出上诉。在法定期限内,检察机关亦未提出抗诉,本案的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陕西环宇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听取了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6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驾驶陕西环宇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陕A×××××牌号混凝土搅拌车在西安市未央区天台六路的陕西环宇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院内洗车处洗车时,该公司司机刘某欲插队洗车,与赵某发生口角并欲对赵实施殴打,赵见状即驾驶搅拌车离开,刘强行上车并扒在赵所驾车辆的左车门处对赵进行拳打。被告人赵某在刘某扒车的情况下仍在院内往外继续行驶,途中路面凹陷颠簸,刘坠车摔伤,同年7月9日刘某经医治无效死亡。经鉴定,刘某系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6月30日,被告人赵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死者刘某,男,生于1958年10月13日,农业家庭户口,其有一子刘琨,其父刘梦祥生于1935年7月12日,农业家庭户口,其母已去世。被害人刘某受伤后至死亡前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12天。刘某死亡后,陕西环宇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已付给田美梅2万元,并由田美梅等用于刘某丧葬事宜。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证人证言、现场指某同诉讼代理人向本院提交的9张票据、刘某住院病历、刘琨误工费相关证明、刘梦祥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因洗车与他人发生争执后,在他人扒车窗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疏忽大意驾车,致人坠车受伤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过失致人死亡罪,情节较轻。被告人赵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中表示自愿认罪,故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美梅、刘琨要求被告人赵某赔偿因其犯罪行为而给两原告人带来的经济损失,并对被告人陕西环宇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因其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其公司缺乏有效管理致被害人刘某死亡,要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害人刘某为洗车插队、欲殴打被告人赵某时,赵某驾车离开,避免殴斗,被害人刘某身为驾驶混凝土罐车的司机,应当对强扒行驶中的车辆的危险性具有清醒的认识,但其罔顾自身安危执意追打被告人以至坠车死亡,对本案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各自责任,被告人赵某、被告人陕西环宇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应对被害人刘某的死亡后果承担80%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赵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二、被告人赵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陕西环宇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美梅、刘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共152208.7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陕西环宇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已付2万元,下余132208.7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人赵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陕西环宇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陕西环宇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上诉提出:1、其公司与被害人刘某、原审被告人赵某之间属于劳动关系,非雇佣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二审改判;2、原审判决在民事赔偿数额认定上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二、三项,驳回赔偿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赵某过失致人死亡的事实、情节是清楚、正确的,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证人证言、现场指某同诉讼代理人向本院提交的9张票据、刘某住院病历、刘琨误工费相关证明、刘梦祥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足以认定。以上证据,经原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有效,内容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赵某因洗车与他人发生争执后,在他人扒车窗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疏忽大意驾车,致人坠车受伤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依法惩处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上诉人陕西环宇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公司与原审被告人赵某、被害人刘某并非雇佣关系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赵某、被害人刘某均系陕西环宇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聘用的司机,有该公司员工刘虎娃报案材料、该公司证明文件及原审被告人赵某供述在卷证实,赵某与该公司雇佣关系事实清楚,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其提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对上诉人陕西环宇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原审判决在民事赔偿数额认定上证据不足之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依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美梅、刘琨提交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相关证据,依法计算其经济损失,准确适当,故其此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部分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琳明代理审判员 冯宝华代理审判员 梁 栋二〇一二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马晓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