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苏中民终字第0369号
裁判日期: 2012-04-01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朱彬蕾,吴雪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朱彬蕾,吴雪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苏中民终字第03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傅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彬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雪峰。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彬蕾、吴雪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1)虎民初字第1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9月2日8时20分许,原审被告吴雪峰驾驶苏E1R8**小型轿车沿苏州市虎丘区马运路汇通路口,由北向西右转进入道路时,与由西向东的原审原告相碰擦,致原审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起交通事故,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虎丘大队处理,2010年11月9日出具了编2010064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吴雪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被送至苏州市立医院与苏州市中医院救治,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4706.65元(原审原告支付2533.2元、吴雪峰支付2173.45元)。另,吴雪峰支付原审原告现金2000元。另查明,2011年10月10日,经原审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11月8日出具了苏同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3621号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评定:朱彬蕾此次交通事故误工期限为受伤五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1人护理二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二个月。原审原告支付鉴定费1680元。再查明,苏E1R8**小型轿车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原审原告从事保险业务工作,单位出具的误工减少证明月工资平均9970.15元,单位发放病假工资每月960元。原审原告提交的受伤前九个月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月收入平均额为8879.35元。以上事实,由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保单,出院记录,病历卡,医疗费票据14张(2533.2元)及清单,交通费票据,误工减少证明与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司法鉴定报告及票据。原审被告吴雪峰提交的证据:医疗费票据9张(2173.45元),收条一份,以及庭审笔录等佐证。原审原告朱彬蕾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原审被告共同赔偿原审原告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2533.2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误工费44396.75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969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53814.95元,本案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同一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性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他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不足部分,由原审原、被告根据过错各自承担责任。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关于原审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损失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标准计算。其中医疗费用470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每天18元、时间2天),营养费1200元(酌定每天20元,时间60天),误工费39596.75元(8879.35元/月*5个月-4800元),护理费3000元(护理天数60天、人数1人、酌定每天50元),交通费300元(酌定),鉴定费1680元,综上,共计赔偿金额为50519.4元。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审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5942.6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赔偿原审原告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计42896.75元,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审原告48839.4元。鉴定费1680元由原审被告吴雪峰承担(自认由其承担),吴雪峰垫付的医疗费2173.45元自愿补偿原审原告。综上,对原审原告其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彬蕾48839.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审原告负担60元,原审被告吴雪峰负担140元,原审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审原告。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请求和理由:被上诉人提交的工作单位新华人寿公司的误工收入减少证明与完税凭证所载工资收入存在差别,且9月份仍有工资发放记录。因此,新华人寿出具的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请求撤销原判,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朱彬蕾表示服从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吴雪峰表示服从一审法院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朱彬蕾提交了2010年12月7日从税务机关取得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显示其受伤前九个月的收入及纳税情况,该完税凭证同时显示自2010年10月开始没有纳税记录。根据被上诉人朱彬蕾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以及司法鉴定确定的误工期限所示,被上诉人朱彬蕾因事故受伤持续误工五个月,上诉人对此亦予以认可。由于被上诉人朱彬蕾每月实际收入并不固定,仅以其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所示收入与纳税证明不完全一致为由,并不能否定被上诉人朱彬蕾存在误工损失的事实。被上诉人朱彬蕾对于受伤当月即2010年9月份仍存在工资收入解释是上月工资,亦符合工作后再发放工资的一般薪酬惯例,也与2010年10月之后没有纳税记录的事实相互印证。因此,原审法院依据完税凭证所示被上诉人朱彬蕾受伤前九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标准并扣除病假工资以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接上页,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顾 平审 判 员 黄文杰代理审判员 张晓萍二〇一二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杨颖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