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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镇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2-04-01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夏某甲、余某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甲,余某,夏某乙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甲,又名夏良,于安徽省颍上县,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1月16日被新绛县公安局抓获羁押,同月18日被宁波港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顾培昌,浙江远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余某,于安徽省颍上县,驾驶员。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1月28日被宁波港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宁波港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夏某乙,于安徽省颍上县,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1月22日被宁波港公安局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甲、余某、夏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甲及其辩护人顾培昌、被告人余某、夏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2月10日晚,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伙同夏广浩(已判刑)等人,在明知夏广浩收购的塑料粒子(乙烯-丙烯共聚物)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然在北仑电厂对面的停车场内对该批塑料粒子共计640包,计16吨,价值人民币188800元,进行装卸。并由被告人余某等人驾驶货车,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然将夏广浩等人收购的塑料粒子从北仑电厂对面的停车场转移至北仑区大碶街道坝头路夏广浩租用的仓库内,事后被告人余某分得赃款500元。案发后,被害单位的损失已全部得到补偿。2011年11月21日,被告人夏某乙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甲、余某、夏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失窃报告、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证人忻蓉娜、徐某、叶某、周某、许某的证言,同案犯夏广浩、李中辉、杨涛、杨俊华、赵崇喜、卜祥辉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审讯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余某、夏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然予以转移、藏匿,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夏某乙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能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余某、夏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对被告人夏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其在本案中是从犯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被告人夏某甲在明知夏广浩收购的塑料粒子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然对该批塑料粒子进行装卸,后积极引领李中辉、余某等人转移、藏匿赃物,故不能认定为从犯,不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夏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合理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对被告人夏某甲、余某、夏某乙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夏某乙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余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夏某甲、余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余某、夏某乙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12年11月15日止。)二、被告人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夏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余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洪磊二〇一二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李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