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清城法民初字第907号
裁判日期: 2012-04-01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彭荣华与阮振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荣华,阮振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清城法民初字第907号原告:彭荣华,男,1986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毛福清,广东新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运兴,广东新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振华,男,196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严东兴,广东元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荣华诉被告阮振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荣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毛福清、朱运兴;被告阮振华的委托代理人严东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荣华诉称:2011年11月12日20时50分,原告驾驶粤R×××××号二轮摩托车由107国道由北往南往清远大桥方向行驶,行至长荣厨具水塔厂路段时,碰撞堆放路上的泥堆(备注:泥堆���堆放人阮振华,没有任何告示标志),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人送到清远市清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月12日出院。原告住院时间共60天,花去医疗费30127.8元。出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医嘱为:住院期间护理人二人、出院后全休一年、每二月回院检查、加强营养。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和母亲护理。2012年1月16日,原告经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伤残等级为八级、十级。而根据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被告应承担70%的责任。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及最高院的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合计229059.78元。为此,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1089.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3355.63元、误工费29750元、伤残赔偿金107062.14元、抚养费36929.75元、营养费5600元、精神损失费21000元、交通费177.8元、车辆定损及维修费595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229059.78元予原告。被告阮振华辩称:1、不应该采信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阮振华承担民事责任依据;2、原告的伤残评定不符合实际情况;3、彭荣华应该按照农村户口计算赔偿项目与赔偿数额;4、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有不当之处。综上所述,我方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依据不充分,由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2日20时50分,原告彭荣华驾驶粤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自107国道由北往南往清远大桥方向行驶,行至长荣厨具水塔厂路段时,碰撞堆放路上的泥堆(备注:泥堆的堆放人阮振华,没有任何告示标志),造成原告彭荣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12月27日,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第2011B01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书认定阮振华在道路上施工时没有在道路上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采取防护措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彭荣华驾车无确保安全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被告阮振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彭荣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彭荣华当即被送往清远市清城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胸7、8椎体爆裂性骨折,右侧第3-8肋骨骨折,左侧第1肋骨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双侧胸腔积液”,住院治疗至2012年1月12日出院,共住院治疗60天,发生医疗费30127.8元,其中原告支付了10127.8元,被告支付了20000元。医嘱:住院期间留陪人2名,出院后全休1年,每2月回院复诊,适当加强营养支持。在住院期间,原告自认由父亲彭显祥、母亲邓招娣两人护理。根据事后原告提供的户籍登记本显示,原告彭荣华及其两护理人员均属于农业家庭户口。2012年1月12日,原告委托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程度评定���该所于2012年1月16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彭荣华胸部7根肋骨骨折,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胸7、8椎体爆裂性骨折,评定为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另外,原告彭荣华驾驶的粤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经清远道路交通事故车物定损部门鉴定维修费用需455元,为此支付了车辆定损费50元,另还因此次事故支付了车辆保管费275元、施救费70元;对于交通费,原告主张赔偿254元,并提供了一些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诉讼中,原告对于误工费的计算和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损失的主张,提供了权属人为原告大哥彭荣昌的房地产权证(房屋地址是清城区环城二路3号名都国际商业中心十栋704号)、彭荣昌与彭荣华于2010年9月15日签订的出租合同、由清城区凤城街麻寺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彭荣华于2010年9月15日开始居住在名都十栋704号房屋的证明,以及彭荣华所任职的清远清城区华胜电脑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该经营部任职的月收入为3000元的在职收入证明、事发后停发工资的证明。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准生证显示,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儿子彭澎(2011年9月9日出生在清远中医院)。另外,粤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是彭荣昌,彭荣昌与彭荣华是亲兄弟关系。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出生证明、计生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护理人员身份证及户口本、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房地产权证、出租合同、证明材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定损发票、保管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本院调取的交警档案材料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本案交通事故,阮振华在道路上施工时没有在道路上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采取防护措施,是导致事故的主要过错;彭荣华驾车无确保安全行驶,是导致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阮振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彭荣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理据充分,处理恰当,被告阮振华虽然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故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据此,对事故造成原告彭荣华的损失,应由被告阮振华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阮振华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用20000元,可在应赔偿给原告的损失中抵减。原告在本案中的具体损失,应根据原告的具体请求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标准确定。1、对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认定原告此次治疗共发生医疗费30127.8元,其中原告支付了10127.8元,被告支付了20000元;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规定的标准每天50元计算,结合原告住院的天数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00元;3、对于护理费,虽然诊断证明书记载情况显示是住院期间留陪人2名,但根据原告病历上记录的伤情,原告的受伤并无达到确需两人进行护理的程度,故本案的护理人员应确定为1人,根据护理人员属于农业家庭户,可按原告实际住院60天及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4581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396.8元(14581元/年÷365天×60天);4、对于误工费,虽然原告提供了其所任职的清远清城区华胜电脑经营部的个体���商户营业执照、月收入为3000元的在职收入证明以及事发后停发工资证明以佐证误工损失,但除此之外,原告并无提供其他相关联的证据进一步证实误工损失情况,根据户籍资料显示,原告属于农业家庭户,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受害人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规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凤城街麻寺田居委会证明材料、其兄彭荣昌的房地产权证、彭荣华工作单位的材料等,相互间能够形成较为紧密的证据链条,故对原告认为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日计��63天,为4124.8元(23897.80元/年÷365天×63天);5、对于残疾赔偿金,虽然原告属农业家庭户,但与上述提到的误工费理由相同,原告的损失可参照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依规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法院所在地上一年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897.80元/年计算20年,为152945.9元(23897.80元/年×20年×32%);而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婚后生育有儿子彭澎,在2011年9月9日出生,目前被扶养人彭澎尚未入户,父母在城镇亦无固定住所,该费用的计算应按原告的伤残程度、被扶养人在原告定残时的年龄及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515.58元计算,应为15590.7元(5515.58元/年÷12个月×212个月÷2人×32%),该费用依规并计入在残疾赔偿金内,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总为168536.6元;6、对于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疗机构的原告出院后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情支持1000元;7、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造成原告的伤残程度和事故的过错责任,本院酌情支持12000元;8、对于交通费,虽然原告提供了一些交通费发票,但很难证实有关费用的支出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的关联程度,故对交通费损失酌定为150元;9、对于车辆修复费455元、车辆定损费50元、车辆保管费275元、施救费70元,皆是因本次事故发生原告所致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10、对于司法鉴定费2000元,是原告进行伤残评定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01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2396.8元、误工费4124.8元、残疾赔偿金168536.6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150元、车辆修复费455元、车辆定损费50元、车辆保管费275元、施救费7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合共224186元,除了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之外,原告其余损失212186元由被告阮振华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为148530.2元,原告合计损失应为160530.2元(148530.2元+12000元),与被告此前支付的20000元医疗费相抵减,被告阮振华尚需向原告赔偿140530.2元,该款应在短期内赔偿给原告。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阮振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彭荣华支付赔偿款14053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36元,由原告彭荣华负担1736元,被告阮振华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展强审 判 员 林振鹏代理审判员 潘金桥二〇一二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朱洁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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