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德乾商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2-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戴某某、戴某某与被告祝甲、被告高某某、被告祝乙承揽合与祝甲、高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祝甲,高某某,祝乙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乾商初字第40号原告戴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祝甲。被告高某某。被告祝乙。原告戴某某与被告祝甲、被告高某某、被告祝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日、4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甲、被告高某某、被告祝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戴某某诉称,被告总共欠原告工程款25万元,被告支付20万承兑汇票,原告贴息6000元。被告还欠原告人民币50000元,并承诺于2010年3月31日一次性付清,相关承兑利息由被告补齐。现付款时间早已届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拒绝偿还,以致纠纷成讼。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欠款人民币50000元及支付承兑利息6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经济损失7665元。并提供以下证据:欠条一份。被告祝甲、被告高某某、被告祝乙均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庭审中原告戴某某进行了举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三被告均缺席,虽未经该三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并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戴某某曾承包德清县钟管镇茅山码头打桩工程。2010年2月11日,被告祝甲、被告高某某、被告祝乙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欠原告茅山码头款50000元整,于2010年3月31日一次性付清,已经交付的承兑汇票承兑利息由欠款人补齐。后三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欠条内容,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祝甲、被告高某某、被告祝乙出具的该欠条内容合法有效,三被告未按欠条约定履行义务,是本案的过错方,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主张三被告向其支付欠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三被告支付承兑利息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无法对其曾贴息6000元一事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逾期付款经济损失76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该逾期付款经济损失自三被告应当付款之日(2010年3月31日)的次日即2010年4月1日起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2011年1月11日止,共计651天,按照每日万分二之一计算,原告因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为6835.50元,故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甲、被告高某某、被告祝乙向原告戴某某支付欠款50000元,同时赔偿原告因三被告逾期付款所遭受的经济损失6835.50元,合计56835.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戴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696元,由原告戴某某负担75元,被告祝甲、被告高某某、被告祝乙负担61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 莹二〇一二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沈怡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