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瑞商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2-04-0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陈余国、孙小平与李建洪、林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余国,孙小平,李建洪,林小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商初字第513号原告:陈余国。原告:孙小平。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存贤。被告:李建洪。被告:林小红。原告陈余国、孙小平为与被告李建洪、林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建敏独任审理,于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存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洪、林小红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原告和两被告均系夫妻关系。被告以经商缺资为由于2011年9月22日和同年10月1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万元和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均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由被告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按月利率1.8%计算从2011年12月1日起至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两原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和两被告户籍证明及两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身份事项及两原告和两被告均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二份(原件),拟证明两被告向两原告借款的事实。3、银行客户回单,拟证明两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两被告均未作答辩。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两被告在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证据材料后没有抗辩,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印证,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两原告和两被告均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以经商缺资为由于2011年9月22日和同年10月1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万元和10万元,由两被告分别向原告林小平出具借款20万元的借条,向原告陈余国出具借款10万元的借条,均约定借款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原告分别通过其女婿郑勇的帐户向被告汇款20万元和通过陈余国的银行帐户向被告汇款10万元。借款后,被告支付原告借款的利息至2011年11月30日止,其余借款利息未支付。故酿成纠纷。另查明:2011年9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六个月以内期)。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李建洪、林小红之间借贷事实存在。被告李建洪、林小红欠两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两被告应当予以清偿。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其约定的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之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洪、林小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余国、孙小平借款本金30万元及从2011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16元,减半收取3008元,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01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葛建敏二〇一二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戴俊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