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绍民终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2-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沈某某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何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沈某某,何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绍民终字第3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楼。负责人滕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某某、金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上诉人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1)绍齐民初字第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0年8月31日14时25分许,被告何某某驾驶牌照为赣e×××××的自卸货车途经绍兴县滨海工业区柯海线与新围路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其本人所有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车辆损坏的后果。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被告何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花去医疗费15433.65元(其中被告何某某垫付708.50元),其伤势经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沈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胸肋部8根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另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3022.92元、误工费13099.32元、伤残赔偿金109436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43411.89元,嗣后被告何某某已赔付原告16708.50元。现原告诉至该院,酿成纠纷。被告何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甲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某某保险、不计免赔险等,交强险的投保期限为2010年4月29日-2011年4月28日,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期限为2010年5月20日-2011年5月19日,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一份、病历一本、医疗费发票若干份、费某某单一份、医疗诊断证明书七份、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被告何某某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甲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份、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份,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沈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损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被告何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沈某某无责任,同时由于该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甲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及有关规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该院应予支持。对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该院认为:1、关某某养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明和依据,故该抗辩意见予以采纳;2、对有关医疗费用、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等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信,该院对原告有关损失依法予以认定;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为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一款、《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甲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责任乙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沈某某的医疗费15433.65元(包括何某某垫付的70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3022.92元、误工费13099.32元、伤残赔偿金109436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48411.89元,均由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因需扣除何某某已支付原告的16708.50元,故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应直接赔偿给沈某某131703.39元,并支付给何某某16708.50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41元,减半收取1920.50元,由沈某某承担492元,何某某承担1428.50元。上诉人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首先,部分赔偿项目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按保险条款规定,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营养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在庭审中被上诉人何某某对此未提出异议,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显然错误。其次,交通费在被上诉人未提供发票的前提下认定为500元,无事实依据。再次,精神抚慰金按有关规定应由直接侵权人赔偿,在被上诉人沈某某未明确由谁赔偿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上诉人赔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沈某某答辩称:非医保的问题我并不清楚,应该由上诉人拿出,或者由何某某拿出。被上诉人何某某未作答辩。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审法院对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和处理是否正确。关于非医保用药的问题,保险人在交强险条款中所作的相关非医保用药免赔的约定,一方面违反了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和立法原则,另一方面也仅是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约定,不足以对抗受害人依法请求保险人赔偿的权利。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对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医疗费,不应区分医保范围,均应由保险人对受害人进行赔付。故原审判决对非医保用药,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不予扣除,并无不当。对于营养费,本院经审核,原审法院并未作出认定和支持。对于交通费,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沈某某的伤情等本案实际,酌情认定为500元,应属正确、合理。对于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841元,由上诉人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 艳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代理审判员 夏 鸿二〇一二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叶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