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东商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2-04-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某与吴某某、董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吴某某,董某,黄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东商初字第725号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董某。被告黄某。原告郑某诉被告吴某某、董某、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董某、黄某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公告期满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2011年4月1日,第一、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由第一、二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7月1日止,如逾期不能归还,借款人必须支付25%的违约金,出借人向借款人追讨本借条款项,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若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则应由出借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被告自愿对第一、第二被告的借款及出借人追讨借款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借款人全部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均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第一、第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2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5万元,合计25万元;2、第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三被告支某某现债权的律师费13500元;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第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第二、三被告户口簿复印件二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及个人业务凭证一份,证明第一、第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第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通过银行将18万元交付给被告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实现债权费用。被告吴某某、董某、黄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确认,对证据3没有收款发票予以印证,本院不予认可。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借款不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董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郑某借款200000元及违约金50000元。二、被告黄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郑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2元,保全费1845元,合计7097元,由被告吴某某、董某、黄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阳人民陪审员 郑志民人民陪审员 骆巧美二〇一二年四月一日申请执行时效两年书 记 员 徐璐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