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81民初4726号

裁判日期: 2012-04-01

公开日期: 2018-06-28

案件名称

杨兆芳都江堰市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江堰市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C}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81民初4726号 附表一 案号 原告 身份信息 委托诉讼代理人 (2017)川0181民初4726号 周建春 男,196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马尔康市。 杨兆芳 女,196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马尔康市。 (2017)川0181民初4834号 刘遵松 男,1971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黑水县。 (2017)川0181民初4689号 张海涛 男,198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青。 (2017)川0181民初4685号 胡喻 女,197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胡青明,男,195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系胡喻之父) (2017)川0181民初4687号 孙玉超 男,198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余巧云 女,198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 (2017)川0181民初4688号 杨佳彬 男,1966年4月25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汶川县。 胡明春 女,196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汶川县。 被告:都江堰市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都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四川都江堰经济开发区万都大厦7楼。 法定代表人:张学。 原告周建春等与被告万都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6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周建春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为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事实和理由:原告分别与被告万都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向被告购买位于都江堰市“万都·香山水岸”的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并收房入住,被告有义务及时为原告办理权属证书,但被告至今未办理。 被告万都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上述6案原告与被告万都公司分别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万都公司购买位于都江堰市“万都·香山水岸”的房屋,并约定付款方式,房屋价款、交房时间等。合同同时约定:第十九条、(一)初始登记: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如因出卖人的责任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取得商品房所在楼栋权属证明的,按以下方式处理: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不退房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出卖人应当取得商品房所在楼栋权属证明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止,出卖人每日按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二)转移登记: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双方共同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90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按以下方式处理: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不退房的,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买受人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15日内由出卖人支付。合同签订后,上述6案原告向万都公司支付了购房款,万都公司亦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原告收房后,缴纳了物业管理费及相关契税等办证费用。 上述事实,有双方身份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收据及契税收据,物业费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摘要,个人及家庭房屋登记记录表,庭审笔录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具体情况如下(详见附表二) 附表二 案号 原告 签约备案号 房屋信息 购房款(元) 交房时间 缴纳契税情况 (2017)川0181民初4726号 周建春 杨兆芳 8x0 蒲阳镇同义村7组九鼎大道“万都·香山水岸”一期 256826 2012年4月 已缴纳 (2017)川0181民初4834号 刘遵松 7x4 蒲阳镇同义村7组九鼎大道“万都·香山水岸”一期 251008 2012年4月 已缴纳 (2017)川0181民初4689号 张海涛 8x3 蒲阳镇同义村7组九鼎大道“万都·香山水岸”一期 258142 2012年9月 已缴纳 (2017)川0181民初4685号 胡喻 7x6 蒲阳镇同义村7组九鼎大道“万都·香山水岸”一期 289781 2013年6月 已缴纳 (2017)川0181民初4687号 孙玉超 余巧云 7x4 蒲阳镇同义村7组九鼎大道“万都·香山水岸”一期 250695 2012年4月 已缴纳 (2017)川0181民初4688号 杨佳彬 胡明春 7x8 蒲阳镇同义村7组九鼎大道“万都·香山水岸”一期 409140 2012年9月 已缴纳 本院认为,周建春等原告与被告万都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万都公司具有商品房预售资格,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及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关于万都公司为其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关约定,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双方共同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买受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90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并实际控制房屋,被告未按约履行其相应的义务导致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其行为确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要求万都公司为其办理案涉房屋不动产权属证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其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都江堰市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周建春等6案原告办理位于都江堰市蒲阳镇同义村7组九鼎大道“万都·香山水岸”房屋的不动产权属登记证书; 具体如下(详见附表三) 附表三 案号 原告 房屋信息 签约备案号 (2017)川0181民初4726号 周建春 杨兆芳 “万都·香山水岸” 一期 8x0 (2017)川0181民初4834号 刘遵松 “万都·香山水岸” 一期 7x4 (2017)川0181民初4689号 张海涛 “万都·香山水岸” 一期 8x3 (2017)川0181民初4685号 胡喻 “万都·香山水岸” 一期 7x6 (2017)川0181民初4687号 孙玉超 余巧云 “万都·香山水岸” 一期 7x4 (2017)川0181民初4688号 杨佳彬 胡明春 “万都·香山水岸” 一期 7x8 上述6案案件受理费各200元,分别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都江堰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先泽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王梦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