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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瓜商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2-04-01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郑晓枫与刘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郑晓枫;刘剑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瓜商初字第92号原告郑晓枫。委托代理人张涵刚。被告刘剑飞。原告郑晓枫与被告刘剑飞、吕卓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建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郑晓枫申请撤回对被告吕卓敏的起诉。本案于同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晓枫的委托代理人张涵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剑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郑晓枫诉称:被告刘剑飞因做生意需要曾向原告借款53000元,并于2008年12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此款在2009年12月31日前还清,每月支付利息4000元。借款到期后,此款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刘剑飞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刘剑飞立即归还借款53000元,支付约定利息92000,合计145000元,并由被告刘剑飞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在庭审中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刘剑飞归还借款53000元,支付此款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2年4月1日止,月利率按1.7%计算的利息24327元,并由被告刘剑飞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刘剑飞未作答辩。原告郑晓枫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刘剑飞于2008年12月27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该证据虽未经被告刘剑飞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刘剑飞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剑飞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刘剑飞未能按约及时归还所欠原告借款53000元属实,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剑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刘剑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郑晓枫借款53000元,支付利息24327元,共计人民币77327元。如刘剑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4元,减半收取867元,由刘剑飞负担。此款郑晓枫已经预交,由刘剑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郑晓枫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3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傅建昌二〇一二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陈利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