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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2-04-01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崔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崔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焦双亮,河北靖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崔某。2011年1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在逃),同年12月3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于海永,河北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刑诉字(2012)第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薄英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委托代理人焦双亮,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崔某,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于海永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9日6时许,被告人崔某在唐山市路北区风华楼3楼南侧,因其三轮车将被害人方某种的瓜轧坏,与被害人方某发生口角,并将被害人方某推倒在地,造成被害人方某胸1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010年9月28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方某的伤情为轻伤。公诉机关在指控的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崔某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崔某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崔某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补助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赔偿金额总计182372.03元,并提交了医疗费用相关票据等证据材料。上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被告人崔某辩称其主观上没有故意,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并提交被告人崔某的工友、原工作单位出具其日常表现的材料以证明被告人崔某平时表现良好,提交被告人崔某的病历证实其身患疾病,提交申请四份证实其对被害人伤情鉴定及伤残鉴定结果不服,提交被害人方某的照片证实被害人方某没有骨折及其破坏被告人崔某家属张贴寻找目击证人告示的行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崔某、委托代理人于海永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对被害人的伤情鉴定及伤残鉴定结果不服,要求重新鉴定后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9日6时许,被告人崔某在唐山市路北区风华楼3楼南侧,因其三轮车将被害人方某种的瓜轧坏,与被害人方某发生口角,并将被害人方某推倒在地,造成被害人方某胸1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010年9月28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方某的伤情为轻伤。2012年2月23日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方某的伤残等级为捌级。因被告人崔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造成以下损失共计130773.94元:1、医疗费:28932.76元;2、鉴定相关费用:1564.00元;3、护理费:按2010年度卫生业年平均工资计算23天,为1997.6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0元;5、交通费:241.50元;6、残疾赔偿金: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为97578.00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报案材料证实本案案件来源及报案情况。2、抓获材料证实被告人崔某被抓获的过程。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崔某的身份情况。4、被害人方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9月19日早6点20分左右,我在风华楼3楼南侧遇到我们楼4门502室的崔某。我就对崔某讲:你以后三轮车别在这走了,都把我种的瓜给轧了。崔某就说:是先有的车,还是先有的瓜,我就从这走了。我就说:你要这样说话,你车再在这走,我就把你车给砸了。随后二人发生口角。崔某上来向我扑来,他双手向我抓来,有一个手抓破我脸部,之后将我推倒在地上,我的臀部墩在地上,当时就起不来了。崔某将我推倒后转身就走了。5、被告人崔某的供述证实:我知道(为什么把我带到尧庙派出所),是因为我把方某打伤。2010年9月19日6时许,在风华楼3楼南侧,我停车时,方某对我说我的车轧了她种的瓜秧,我与她发生了争执,她骂我并上前用手抓我脸,我用左手拦挡时,造成方某倒地受伤,后来派出所进行调解时,告知我方某是轻伤,因为方某是我家邻居,她扬言说让我家破产,我就不愿和她调解,不让她达到目的,我就躲到了外地,今天被你们警察抓到,被带到尧庙派出所。我是2010年11月左右从家中出走的,先去了山东临沂市北关干休所老家,今年8月份到了山西运城源曲中条山有色金属公司家属区,9月17日到了山西省临汾市尧庙镇杜村至今。6、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9月19日早上6时许,我骑自行车准备去我儿子家途经唐山市风华楼1楼西侧时看见一男一女(大约都是60多岁)在吵架,因为什么吵架我也不知道,他们吵了些什么我也记不清了,我见状将他俩劝开了,那个男的已经向北走了几步了,我骑自行车也已经离开几步远,我听见后面又有吵架声,我回头看见那个女的坐在地上了,那个男子又走回来了站在那个女的身边,我就过去将那个女的从地上扶起来了,那个男的向北走,那个女的追着那个男的骂,我就骑自行车离开了。我不认识那一男一女,但我总在风华楼见到他们。7、辨认笔录一份证实证人孙某辨认出案发时被推倒在地的人是方某,没有辨认出那名男子。8、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9月19日早6时左右,我下楼上班去,在4门门口处,我看见崔某与方某正在互相吵架,崔某的妻子正在推崔某,我上前去推方某,让她回家,我将方某推到风华楼3楼3门门口处,我就上班去了。9、鉴定结论二份证实:被害人方某的伤情为轻伤,评定为捌级伤残。10、方某的住院及门诊病历、医疗费用、鉴定费用、交通费用票据等书证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的伤情及各项经济损失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所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相关费用、交通费的赔偿请求,经查证属实,除过高部分外,本院予以支持;所提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请求,因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所提交的被告人崔某平时表现及病历情况的证据,与本案定罪事实无关;所提交的崔某的重新鉴定申请,经查本案伤情鉴定和评定残疾等级鉴定结论真实有效,故本院对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受理;所提交被害人方某骑自行车及撕扯告示的照片,因没有相关证据证实照片系案发后所拍摄,且与本案定罪事实无关,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崔某及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崔某没有主观故意、证据不足以定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有上述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崔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被告人崔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3日起至2013年2月2日止)。二、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崔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0773.94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宁代理审判员  孟雅廷人民陪审员  张 玲二〇一二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