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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灵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2-04-0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冯国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国锋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灵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灵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国锋,男,1979年7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安阳县瓦店乡南瓦店村人,捕前暂住山西省灵石县。2011年11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石县看守所。辩护人李立峰,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灵石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2)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国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国锋及其辩护人李立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4日20时10分左右,被告人冯国锋醉酒后驾驶豫ER**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翠峰山翠峰小区1号楼西路段,撞伤同向行走的被害人张某增。致被害人张某增因外伤致左枕3硬膜外血肿,量约65ml,其损伤构成重伤。事故发生后,经灵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冯国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冯国锋的亲属赔偿被害人张某增7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国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冯某海、秦某成、郭某伏、田某亮、张某文、马某忠的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乙醇检验报告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调解协议书;被告人冯国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冯国锋的辩护人李立峰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冯国锋虽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在事故发生后积极维护现场并对伤者进行抢救,情节不是特别严重,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该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且被害人具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应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又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建议判处被告人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国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车,致引发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国锋犯交通肇事罪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国锋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害人具有过错的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考虑到被告人系醉酒后驾车,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国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6日起至2012年5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燕学军审判员  刘万全审判员  梁坚明二〇一二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高红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