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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临民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2-04-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临民初字第509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俞某。被告邵某。原告王某诉被告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欢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某、被告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在同单某某作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11月10日,双方在上虞某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被告在婚前一直欺骗原告有房有车,双方结婚登记后被告仍联合其家人对原告继续隐瞒,双方为此曾发生争吵,也未举办结婚仪式。现原告为解除痛苦而无感情的婚姻,提起诉讼,要求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邵某辩称:被告并未欺骗原告,双方之间也是有感情的,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8月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并于2011年11月10日在上虞某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原告认为被告婚前隐瞒家庭真实经济情况,导致双方产生矛盾。2012年2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结婚证1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一般,现造成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原告认为被告婚前对原告有欺骗行为。鉴于原、被告之间无实质性矛盾,且被告不同意离婚的态度坚决,如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能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多加沟通,夫妻关系尚有改善的可能。视目前情形,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杜欢庆二〇一二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