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商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2-04-0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宏丰贸易有限公司与奉化凯越汽车配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宏丰贸易有限公司,奉化凯越汽车配件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210号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宏丰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885502-9)。住所地: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四方园区**号楼***室。法定代表人:袁安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汉岱,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奉化凯越汽车配件厂(个人独资企业,注册号:330283000051873)。住所地:奉化市江口街道方桥方阳北路(加油站���面)。代表人:蒋金宝,该厂厂长。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宏丰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奉化凯越汽车配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汉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奉化凯越汽车配件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宏丰贸易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采购钢材,价值55349.25元,约定被告不按时付款,应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同时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并约定合同的管辖地为本院。同年9月2日,被告出具转帐支票一张,金额为55349.25元,因被告存款不足遭银行拒付。同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该款于2011年10月15日前付清。后被告支付了货款2万元,余款35349.25元,未再支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余款35349.25元,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该款自2011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违约,并承担律师费损失2500元。原告提供了合同、物质购销单、转帐支票、退票理由书、欠条、催款函、律师费发票、委托合同等证据。被告奉化凯越汽车配件厂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宏丰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供货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相应的价款,逾期未付,应按约支付违约金,并按约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奉化凯越汽车配件厂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宏丰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5349.25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该款自2011年10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违约金;二、被告奉化凯越汽车配件厂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宏丰贸易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4元,减半收取367元,由被告奉化凯越汽车配件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青宝二〇一二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徐 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