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黄商初字第1970号
裁判日期: 2012-04-0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苏州××××模塑有限公司与浙江××天××灯××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模塑有限公司,浙江××天××灯××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黄商初字第1970号原告:苏州××××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葑××路××号。法定代表人:hua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浙江××天××灯××司。市××区××山路××号。法定代表人:范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苏州××××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拓××)为与被告浙江××天××灯××司(以下简称天××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5日、12月2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拓××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天××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拓××起诉称:2009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模具加工承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定作m1302002a2车身后尾灯面罩模具及m1302102a2行李箱后尾灯面罩模具,总价款为3042000元,后双方经协商,确定总价款为2842000元;被告应付的首付款、中期款、末次款、质保金分别为模具总价款的40%、40%、15%、5%,同时对付款时间及条件也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模具,并且该模具也已经被告验收合格,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均已成就,但被告仅支付了首付款和中期款。2009年12月7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向其开具了全部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末次款与质保金共计56840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定作款568400元、延迟支付拖欠货款的银行双倍利息自2010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定作款5684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天××司答辩称:首先,依据双方签订的《模具加工承揽合同》第7.3条的约定,末次款在沈阳华晨金杯汽车有限公司a2项目整体后部灯具模具开发费(以下简称华晨公司模具开发费)全部到账、模具试模工艺验证合格后,海拓××交付全额增值税发票并且模具批产验证合格后3个月内支付,但华晨公司模具开发费至今未全部到账,故末次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其次,因末次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无法律依据;再次,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相关的技术资料(包括1、模具电极、制造模具封胶面的电极、1/2套顶片、4套封胶镶件及2套0形圈等,2、模具零部件图、电极图、零配件清单、易损件清单的书面文件,3、日本进口隔热板的相关凭证和模胚,标准件及热流道的相关凭证,4、钢材、标准件供应商清单、采购发票复印件和钢材原厂质保书)。综上,被告为了了结案件,愿意支付568400元,要求法院驳回原告主张的利息,并由原告交付合同约定的相关技术资料。原告海拓××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模具加工承揽合同(编号为tcm2009011701)、模具质量技术协议、验收方某各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模具加工承揽关系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2、会议纪要1份,证明2009年9月18日,双方经协商,最后确定涉案模具的总价款为2842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3、模具验收报告5份,证明模具经双方验收合格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但原告至今未交付模具验收报告中记载的相关技术资料。4、发票面额说明1份、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26份、建设银行进账单1份,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开具的总金额为2842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且已向原告支付了22736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5、律师催告函、中通速递详情单各1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发函向被告催讨价款5684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因原告海拓××的申请,本院于2011年9月9日向台州市国家税务局黄岩税务分局调查某认,证据4中的26份增值税发票均已认证。原、被告对调查结果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经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1、2能证明原、被告存在模具加工承揽关系,双方对模具的总价款及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证据3能证明涉案模具分别于2009年7月10日、10月15日经过试模工艺验证合格及批产验证合格的事实,因原告未提供其已向被告交付2009年10月15日的模具验收报告中载明的模具备件及相关资料的证据,故被告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5能证明原告于2009年12月7日向被告开具了284200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支付了2273600元,及原告向被告发函催讨价款568400元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海拓××(乙方,承揽方)与被告天××司(甲方,定作方)于2009年1月20日签订了一份编号为tcm2009011701的《模具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定作m1302002a2车身后尾灯面罩模具及m1302102a2行李箱后尾灯面罩模具各一副,模具总价为3042000元;产品按甲方提供的《产品3d数模》和《产品2d图纸》进行验收,模具按《模具技术质量协议》验收,验收地点在甲方公司;移交内容为1、模具、制造模具封胶面的电极、1/2套顶片、4套封胶镶件及2套0形圈等,2、模具的组装图、零部件图、电极图、零配件清单、3d数模、2d图纸、使用说明某、易损件清单(含供应商联系方某)、产品三座标检测报告及模具零件三座标检测报告等资料的电子文档和书面文件各一套,3、模具钢材供应商清单、热处理验收单和钢材证明某;付款方式,首付款,原则上按模具总价的40%支付,在华晨公司模具开发费的首付款到帐后7个工作日内按相应比例支付;中期款,原则上按模具总价的40%,在华晨公司模具开发费的第二期付款到账后并且模具试模工艺验证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按相应比例支付;末次款,原则上按模具总价的15%,在华晨公司模具开发费全部到账,模具试模工艺验证合格后,乙方交付全额增值税发票并且模具批产验证合格后3个月内支付;质保金,按模具总价的5%,在批产80000套后或批产1年后支付,以先到者为准;模具开发各阶段达到付款条件后,甲方必须及时付款,逾期支付,甲方承担逾期付款责任,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制作了涉案模具。2009年7月10日,涉案模具及产品经被告进行试模工艺验证后,基本符合要求。2009年9月18日,原、被告经协商,将合同约定的模具总价款变更为2842000元。2009年10月15日,涉案模具经被告进行试模工艺验证后,基本符合要求。2009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总金额为284200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09年12月11日支付了首期款与中期款共计2273600元,合同约定的末次款426300元与质保金142100元未支付。另查明,原告未交付2009年10月15日模具验收报告中所载明的模具备件及相关资料(包括①模具电极、制造模具封胶面的电极、1/2套顶片、4套封胶镶件及2套0形圈,②模具零部件图、电极图、零配件清单、易损件清单的书面文件,③日本进口隔热板的相关凭证和模胚、标准件及热流道的相关凭证,④钢材、标准件供应商清单、采购发票复印件和钢材原厂质保书)。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模具加工承揽合同》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为被告制作了涉案模具,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于2010年投入批量生产,被告应按约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对质保金142100元的支付条件已成就无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质保金及被告未按约支付质保金所产生的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末次款在华晨公司模具开发费全部到账,模具试模工艺验证合格后,乙方交付全额增值税发票并且模具批产验证合格后3个月内支付,本案双方均未提供华晨公司模具开发费已全部到账的依据,对末次款的支付条件是否已成就无法确定。审理中,被告同意支付末次款,故对原告主张的末次款426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未支付末次款所产生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应按合同约定的移交内容向被告交付2009年10月15日模具验收报告中所载明的模具备件及相关资料。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天××灯××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模塑有限公司价款568400元,并赔偿质保金142100元的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142100元自2011年8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原告苏州××××模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浙江××天××灯××司交付2009年10月15日模具验收报告中所载明的模具备件及相关资料(包括①模具电极、制造模具封胶面的电极、1/2套顶片、4套封胶镶件及2套0形圈,②模具零部件图、电极图、零配件清单、易损件清单的书面文件,③日本进口隔热板的相关凭证和模胚、标准件及热流道的相关凭证,④钢材、标准件供应商清单、采购发票复印件和钢材原厂质保书)。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62元,由原告苏州××××模塑有限公司负担1478元,由被告浙江××天××灯××司负担94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96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於玲铃人民陪审员 孙国华人民陪审员 赵云来二〇一二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章 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