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瑞商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2-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与吴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商初字第632号原代:蔡信国,男,1974年3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403112616),瑞安市人,住瑞安市上望街道林西村。委托代理人:林德洧、黄少群,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甲,男,1968年10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6810042219),瑞安市人,户籍所在地:瑞安市莘塍街道前埠村康福路38号,住瑞安市××街道沿××东××室,现在瑞安市戒毒所强制戒毒。委托代理人:吴乙,(公民身份号码:××,住址同上。原告蔡信国与被告吴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葛建敏独任审理,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信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德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甲的委托代理人吴乙经本院通知出庭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6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从2011年8月11日至2012年2月10日止,被告提供其自己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街道沿××东××室的房屋为该笔借款设定抵押,并约定若违约,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等内容。借款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万元及至2011年11月10日止的利息。同年11月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支付了第一个月的利息。综上,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37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7万元及本金32万元从2011年11月11日至2012年1月6日止和本金37万元从2012年1月7日起至清偿借款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并承担原告的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原告对抵押的坐落于瑞安市××街道沿××东××室××房屋(××权证号:00224855号)的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身份事项的事实。2、借条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转账交易凭证,拟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65万元及原告如约交付借款的事实。4、公甲、房屋所有权某、国有土地使用权某、房屋他项权某,拟证明原、被告为本案借款办理房产抵押登记的事实。5、发票(复印件)和2011年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某准,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及律师费支付标准被告吴甲辩称:我向原告借款的月利率为4.5%,利息按月支付至2012年1月止,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对被告的答辩中关于已偿还借款30万元和利息支付至2012年1月的陈述,原告认为自己收到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为28万元和已支付至2011年11月11日止的利息为66150元(已扣减被告应某某担的公乙3000元),因被告在强制戒毒,本院要求原告提供偿还本金及利息的银行交易证据,原告当庭提供了被告于2011年8月25日向原告汇款28万元的银行查询记录和关于利息的银行交易明细(2011年8月11日起至11月7日止共计69150元,扣减了3000元的公乙为66150元)。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乙在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证据材料后没有抗辩,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2011年8月11日,被告吴甲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0万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的帐户中汇款60万元。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借款金额60万元,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从2011年8月11日至2012年2月10日止,被告提供其自己所有的坐落于瑞安××××街道沿××东××室××房屋(所××权证号:瑞房权某第00224855号)为该笔借款设定抵押,及其他条款。《抵押借款协议书》办理公证,抵押的房屋经瑞安市房管局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房屋他项权某。同年8月25日,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汇款28万元偿还原告借款。同年11月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汇款。被告实际按月利率4.5%向原告支付利息,从2011年8月11日起至同年11月7日止,共支付原告利息66150元。综上,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37万元及本金32万元从2011年12月11日起和本金5万元从2011年12月7日起的利息。对其余借款及利息被告没有支付,故酿成纠纷。另查明:2011年8月11日之后,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6.1%(六个月以内)。本院认为:原告蔡信国与被告吴甲之间借款事实存在,被告向原告借款以其自己所有的房屋设定抵押意思表示真实,并经公证处公证,不具有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被告为借款设定抵押的抵押物业经房管部门登记,抵押有效。被告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被告应当清偿原告的借款本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至2011年12月10日止按月利率4.5%计算的借款利息66150元,其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即6.1%)的四倍,违反了我国合同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借款本金32万元至2011年12月10日止按基准利率四倍(即月利率2%)的利息为28400元,借款本金5万元至2011年12月6日止按基准利率四倍(即月利率2%)的利息为1000元,合计29400元。被告实际支付原告的利息66150元,超出基准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为36750元作借款本金清偿,予以扣减,故被告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333250元。根据《抵押借款协议书》的约定和我国担保法的规定,若被告没有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万元及相应部份的利息,原告对被告所有坐落于瑞安市××街道沿××东××室××房屋(所××权证号:瑞房权某第00224855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因律师代理费不属案件诉讼的必要费用,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其律师代理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其已偿还借款30万元和利息支付至2012年1月份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蔡信国借款本金333250元及本金284500元从2011年12月11日和本金48750万元从2011年12月7日起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利息;二、若被告不履行上述第一款借款本金284500元及相应的利息时,原告有权对被告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街道沿××东××室××房屋(所××权证号:瑞房权某第00224855号)的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450元,减半收取372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4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葛建敏二〇一二年四月一日书记员戴俊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