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鸠民一初字第00512号
裁判日期: 2012-04-01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原告赵正权诉被告李海鸥、被告芜湖市中兴机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正权,李海鸥,芜湖市中兴机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鸠民一初字第00512号原告:赵正权,男,汉族,1949年7月14日出生,住芜湖市镜湖区。委托代理人:卢海霞,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鸥,男,汉族,1973年3月29日出生,住繁昌县。委托代理人:李名荣,男,汉族,1942年5月4日出生,住繁昌县。被告:芜湖市中兴机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990405-1,住所地芜湖市九华北路杨王工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钟华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明,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4940632-5,住所地芜湖市镜湖区新市口金三角小区。法定代表人:肖新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杰,男,198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镜湖区,系公司员工。原告赵正权诉被告李海鸥、被告芜湖市中兴机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小妹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正权委托代理人卢海霞,被告李海鸥委托代理人李名荣、被告中兴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殷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6日8时16分,被告李海鸥驾驶皖B132**号货车在芜湖市九华北路湾里工业园左转弯上九华北路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接触,造成原告及摩托车乘坐人吴景香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认定,被告李海鸥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吴景香无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告中兴公司系皖B132**号货车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伤后损失至今未得到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0657.8元[其中医疗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53天×20元/天)、住院期间护理费9100元(94.08元/天×53天)、误工费19474.56元(207天×94.08元/天)、营养费1660元(83天×20元/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1576元(15788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700元、车辆施救及保管费381元、车辆维修费1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海鸥辩称:原告车速过快也是引起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原告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被告中兴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该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88000余元,另支付了原告护理费30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行驶证已过期,故该公司对其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予赔偿。原告诉请赔偿额过高,请求法院对其各项损失依法核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6日10时10分,被告李海鸥驾驶皖B132**号货车在芜湖市九华北路湾里工业园左转弯上九华北路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接触,造成原告及摩托车乘坐人吴景香受伤的交通事故。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交警大队于2011年1月6日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第340209620110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海鸥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景香无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颅脑损伤、右额叶脑挫裂伤、右额部硬膜外血肿、右额骨骨折、颅底骨折、头皮血肿。原告在该院治疗至2011年2月28日。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门诊随诊。原告治疗期间发生的医疗费88014.34元已由被告中兴公司垫付。被告中兴公司还为原告支付护理费3300元。原告自己支付了事发时芜湖市急救中心收取的救护费200元。根据交警部门的委托,2011年8月3日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原告颅脑损伤,遗有脑外伤后遗症,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520元。另查明,被告中兴公司系皖B132**号货车登记车主,被告李海鸥系中兴公司驾驶员。被告保险公司为皖B132**号货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0年12月12日零时起至2011年12月11日二十四时止。皖B132**号货车行驶证上载明的检验有效期至2010年12月。该车于2011年1月25日再次申请年检。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吴景香就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害已先行另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后作出的(2011)鸠民一初字第01070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被告保险公司于2011年11月20日前赔偿吴景香各项损失共计47417元、支付被告中兴公司垫付款3983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单(抄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条款、(2011)鸠民一初字第01070号民事调解书,本院调取的机动车牌证申请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因被告李海鸥驾驶机动车违章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原告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其所受损失应由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中兴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李海鸥作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驾驶员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请,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4569.11元、误工费14666.67元(66.67元/天×2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20元/天×40天)、营养费1400元(20元/天×70天)、护理费2800元(70元/天×40天)、残疾赔偿金31576元(15788元/年×20年×10%)、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合计95711.78元。(三)被告保险公司已将保险限额内赔偿款全额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司圣英,故本案中无需支付原告赔偿款。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恒通公司与被告孔德琴连带赔偿,被告罗君对被告孔德琴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县恒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孔德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彭其河赔偿款95711.78元。二、被告罗君对被告孔德琴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彭其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365元,由原告彭其河负担298元,被告芜湖县恒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孔德琴、被告罗君共同负担20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小妹二〇一二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胡 欣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页共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