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威商终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2-04-01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荣成市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与王艳成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威商终字第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艳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徐滨,荣成崖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荣成市顺达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彩芹,经理。上诉人王艳成因与被上诉人荣成市顺达运输有限公司租赁车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1)荣崖民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约定被告租赁使用原告所有的260马力解放牌牵引车与平板高低半挂车各一辆,每月租金为9200元。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因租金支付问题产生争议,2011年2月20日双方解除租赁协议,并核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租金380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原告起诉至原审法院索要该款,被告未到庭应诉。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了有被告签名的租赁协议和欠条,证据内容合法、形式完备,被告经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反驳证据进行抗辩,应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证据放弃抗辩权利。原审法院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支持其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租金380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王艳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理由是: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条是在租赁协议履行期间被上诉人骗取上诉人书写的。2010年6月1日双方签订租赁协议之前,上诉人系被上诉人雇佣的司机,已经工作了三个月,被上诉人欠上诉人工资7000余元。2010年5月中旬左右,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协商,将该车租赁给上诉人,上诉人因无钱不想租赁,但被上诉人答应用运费抵顶租金,于是双方达成了租赁合同。2011年2月份,被上诉人称上诉人欠其租金,要求写下单据才能继续租赁,运费待到年底结算。上诉人在相信被上诉人的情况下写下了租金欠条,没有想到被上诉人立即在2011年2月20日强行将车辆扣留,单方解除租赁合同。现经上诉人核实,租赁7个月的租金应为64400元,运费约为80240元(85元/吨*944吨),两相抵销,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租金。因为更换发动机、变速箱等的车辆修理费用系被上诉人垫付,因此38000元中部分含有该修理费,如果上诉人继续租赁,该修理费理应由上诉人结算偿还,车辆所有权归上诉人,但是现在车辆由被上诉人收回,该修理费就不应当再支付给被上诉人。综上,被上诉人违约在先,采用欺诈手段让上诉人写下欠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称:其将车辆租赁给上诉人,上诉人换发动机缺少资金,被上诉人借给上诉人2万元。双方于2011年2月20日将租金、运费、修车费所有费用一起对账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38000元是双方将所有费用对账的结果,不是被上诉人欺骗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且对账之后,上诉人拒绝继续租赁,被上诉人一直找上诉人运输轮胎,未找到上诉人。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租赁车辆期间运输轮胎的运单一宗,共计30张,证实所运轮胎吨数为944吨,每吨85元,共计80240元运费,该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未付。被上诉人认可单据的真实性,认可运费是80240元,但否认上诉人的主张,因对账时双方已将加油费、借款2.5万元及工资合计在内上诉人尚欠3.8万元。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为其垫付1万多元油款,工资7000元已经支付。2010年7月16日王艳成向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王彩芹出具借条“今借到25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日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约定:甲方(被上诉人)260马力解放牌牵引车一辆租赁给乙方(上诉人)经营运输业务,每月租金为9200元,乙方承担车辆的一切维修费用,租赁期满后车辆所有权归乙方所有,如车辆损坏由乙方按价赔偿甲方;乙方每年必须购买车辆险1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车载货物险50万元,乙方在双方签字之日前首付9200元押金,另外乙方于每月的1日前一次性将租金(现金)付给甲方。2011年2月20日王艳成出具欠条载明:“今借到三万八千元正租车款,顺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王彩芹经手人王艳成2011年2月20日”。此后双方再未履行租赁协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应当依约履行。2011年2月20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此后双方终止履行租赁协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强行扣留车辆、单方解除合同、欠条是受被上诉人欺诈在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出具的,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在上诉人无证据证实上述事实的情况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协议已经终止履行,经过对账,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款条,上诉人应当按照欠条载明的款项支付被上诉人。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上诉人王艳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丽娟代理审判员 李秀霞代理审判员 于 晶二〇一二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朱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