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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甬民一终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2-04-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陈甲、陈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甲,许某某,陈乙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甬民一终字第1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甲。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乙。委托代理人:施某。委托代理人:茅某某。上诉人陈甲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9日作出的(2011)甬余民初字第1161号民事判决,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陈甲承揽了陈乙建造三间两层楼房的工程,并雇佣许某某为其工作。2010年8月9日上午,许某某在完成陈甲指派的工作时,不慎滑下屋面摔至地上而受伤。事故发生后,许某某被送往余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伤:脾破裂、左侧2-11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左髂骨及两侧髋臼骨折、骶骨骨折等,共住院70天,后因左髂部感染,再次在余姚市人民医院住院60天。许某某为此共花费医疗费232621.11元、交通费700元。医生建议拆除内固定的费用为8000元左右。许某某的伤势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许某某因故致左胸多肋骨折、盆骨骨折后畸形愈合的伤残等级为9级伤残,建议许某某伤后的休养时间为8个月、护理时间为5个月零17天(住院期间完全护理,出院后大部分护理)、营养期为5个月,许某某为此花费鉴定费1760元。事故发生后,陈甲向许某某支付了70000元,陈乙向陈甲支付了40000元。许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32621.11元、护理费138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营养费4000元、误工费3300元、残疾赔偿金5134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1760元,共计325820.11元。许某某于2011年4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陈甲赔偿许某某医疗费232621.11元、护理费14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交通费1424元、误工费20860元、残疾赔偿金45504元、营养费4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342229.11元,扣除陈甲、陈乙已支付的110000元,尚应赔偿232229.11元;二、陈乙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庭审中,许某某变更诉讼请求,护理费某某为15691元、误工费某某为22464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51340元,总额为350570.11元,扣除已支付的110000元,尚应赔偿240570.11元。陈甲在原审中辩称:许某某的诉称与事实不符。陈甲受陈乙的委托记录工时,代付工钱,与陈乙之间系雇佣关系,并未雇佣许某某。本次事故中,许某某明知自己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在工作中亦未按规定系安全带,存在严重过错。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许某某的诉讼请求。陈乙在原审中辩称:陈乙与陈甲之间系承揽关系,陈甲与许某某之间系雇佣关系,陈乙与许某某之间并无直接关系。陈乙选任陈甲来完成某某并无过错,陈甲作为许某某的雇主,负有安全管理的责任,故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同时,许某某作为一名有经验的泥工,未做好安全防范工作,其自身也存在过错。陈乙在建房时已投保了保险,可以理赔1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陈甲承揽了陈乙建造三间两层楼房的工程,同时又雇佣许某某为其工作,但对从事危险工作的人员疏于安全管理,其存在过错;陈乙将建造农村低层房屋的工程发包给无相应资质的陈甲,其发包行为并无过错,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许某某明知在屋顶施工存在较大危险,但其没有做好自身的安全防范措施,故其自身存在过错。根据陈甲、许某某的过错大小,酌情认定许某某对损害后果承担30%的责任,陈甲承担70%的责任,即325820.11元×70%=228074.08元。陈甲已支付的款项,可依法予以抵扣;陈乙已支付的款项,可由陈乙与许某某另行理直。综上,对许某某的合理请求部分,应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陈甲赔偿许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325820.11元的70%,计228074.08元,扣除陈甲已支付的70000元,尚需赔偿许某某158074.08元;三、驳回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9元,减半收取2454.50元,由许某某负担841.50元,陈甲负担1613元。宣判后,陈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陈甲与陈乙系承揽关系,许某某受陈甲雇佣明显错误。陈乙为建房要求陈甲做点工,并委托陈甲召集许某某等人做点工,陈甲只是一种民事代理行为。许某某与陈甲均受雇于陈乙,陈甲与许某某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的从属关系。陈甲的劳动报酬是按照每天的劳动量来计算的,并不是以交付一定的劳动成果为标准。虽然本案中其他工人劳动报酬经陈甲发放,但报酬标准和数额及支付时间是由陈乙确定的。因陈甲与工人较熟才由其代为记录工时和发放报酬。陈甲获得的劳动报酬与其他工人一样,并无额外报酬或价格差。而在整个建房工程中,陈乙及其家人均在现场监督,控制工作进度,并为建房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险。此外,陈乙建造的房屋为现浇混凝土,土木工程工艺复杂精细,做工考究的新农村高档住宅,原审认定其属农村低层房屋是错误的,陈甲既无相应资质也没有安全生产条件,原审认定陈乙与陈甲系承揽关系,在陈甲亦无相应资质的情况下,应认定陈乙存在选任过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许某某辩称:许某某受陈甲、陈乙的雇佣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陈甲、陈乙应承担赔偿责任。陈乙辩称:陈乙与陈甲是承揽关系。陈乙建造的是农村低层房屋,其将工程交由长期从事农村建房的包工头陈甲完成,是不存在过错的。许某某系陈甲雇佣,许某某的受伤与陈乙无关,不应由陈乙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陈甲向本院提交事发现场照片5张,用以证明陈乙的房屋并非农村低层房屋,而是两层半的房屋。经质证,许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陈乙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从该证据来看,本案发生事故的工程确为两层斜屋顶建筑,陈甲主张房屋斜顶应认定为半层,依据不足,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许某某、陈甲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根据一、二审中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许某某、陈甲、陈乙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许某某的雇主是陈甲还是陈乙。本院认为:陈乙与陈甲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根据陈乙因建造房屋需要联系陈甲,由陈甲召集工人从事陈乙建房工程,陈甲向陈乙领取工程款,由陈甲向泥工、木工、钢筋工发放报酬以及工程中泥工、木工、钢筋工的工时均由陈甲记录等事实,原审认定双方之间系承揽关系,并无不当。陈甲主张其系受陈乙委托为各工种工人发放报酬,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许某某系由陈甲找来至陈乙家从事泥工工作,许某某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等均由陈甲指派,工时由陈甲负责记录,报酬亦由陈甲向许某某发放,陈甲与许某某之间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原审认定陈甲与许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符合本案事实。陈甲主张许某某系受陈乙雇佣,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许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陈甲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许某某在具体操作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故原审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双方责任分担比例的认定,合理合法。陈乙的房屋系农村低层住宅,并不要求承建方必需具备相应的资质,陈乙将工程交由陈甲承包,未违反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亦不存在选任上的过失,故陈甲主张陈乙应承担赔偿责任,于法不符。综上,上诉人陈甲之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61元,由上诉人陈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波审 判 员  张华代理审判员  王慧二〇一二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沈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