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象商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2-04-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象商初字第440号原告:孙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为顺利实现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于2012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核后依法于同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登记在被告郑某某名下的坐落于象山县丹东街道塔山路268号的房屋(产权证号0124444)一套,保全标的额2000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起诉称: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郑某某后,被告以需要资金为由于2010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并由被告出具借条。借款后,被告实际按月利率20‰付息至2011年7月10,后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尚欠利息28000元(自2011年7月1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2012年3月10日),以后利息另计。原告孙某某提供借条原件1份,以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借条内容如下:今借到孙某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具借人郑某某:每月利息2分半。2010年7月10日。被告郑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作其放弃抗辩权,且原告孙某某当庭承诺其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系客观真实,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经审查,原告所提供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予以认定,并确认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孙某某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形成合法借贷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利息诉请,借条约定的月利率为25‰,虽原告在诉讼中主张按月利率20‰计算,但该月利率仍过高,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应予调减,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某归还原告孙某某借款200000元,支付利息(自2011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20元,减半收取2360元,保全申请费1520元,合计388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姜海波二〇一二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夏益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