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太民一初字第00740号

裁判日期: 2012-04-01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张春光与张杰、杨坤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光,张杰,杨坤,河北新世纪川田机车科技有限公司,张清华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太民一初字第00740号原告:张春光,男,196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陈和平,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爱东,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杰,男,196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太和县,被告:杨坤,男,197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河北新世纪川田机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任丘市梁召镇娄子工业园。法人代表:许永良,总经理。被告:张清华,男,197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原任丘市皓远摩托车销售处经营者。本院受理的原告张春光诉被告张杰、杨坤、河北新世纪川田机车科技有限公司、张清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春光于2012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张春光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春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春光负担。审 判 长  苗文杰审 判 员  陶 磊人民陪审员  王学礼二〇一二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吴华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