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盐商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2-04-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盐商初字第102号原告:陈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11年7月19日及2011年8月1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其中2011年7月19日借款350000元,2011年8月1日借款150000元,共计借款500000元,并言明第一笔二个月归还,第二笔三个月归还,但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未到庭,也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放弃进行答辩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二份由张某某签署的借款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共计人民币50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的举证和原告的当庭陈述进行认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据资格和证明效力本院均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9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350000元并签署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张某某因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陈某某借款,借款金额为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元),借款期限为二个月,自2011年7月19日至2011年9月18日止。2011年8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陈某某借款150000元并签署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张某某因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陈某某借款,借款金额为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10月30日止。该二笔借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向原告借到款项并签署借款协议书后,理应及时归还相应借款,但被告拖欠至今,责任在于被告,故被告应承担归还该借款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燕芬代理审判员 冯 峰人民陪审员 吴金观二〇一二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步军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