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平乍商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2-04-0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顾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平乍商初字第8号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顾某某。原告金某某为与被告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9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因养虾资金周转不够,在2009年与2010年分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29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三份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按约归还借款。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9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庭审后,原告将诉讼标的变更为230000元。被告顾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在庭审中,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于2010年8月归还的事实。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于2010年10月归还的事实。被告顾某某在本案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其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审核,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为本案证据予以采用。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法律事实如下:2010年3月24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约定最迟于2010年10月归还,但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但至今未能归还,显属欠理,现应承担立即归还借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金某某借款2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朱苏妹人民陪审员 张国林人民陪审员 顾德清二〇一二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冯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