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2-04-0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於光达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於光达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253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於光达,男,汉族,1985年3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初中文化,宁波钢铁厂工人,住宁波市北仑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德新、许乾坤,浙江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於光达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0日、4月1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方式,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被告人於光达及其辩护人刘德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於光达与何某、贺某等人在本区新碶街道天龙KTV唱歌后,於光达与何某二人因娱乐费支付问题发生纠纷,后双方相约到北仑体艺中心5号门前解决问题。见面后,二人再次因娱乐费支付问题发生争吵,何某踢倒於光达的电动自行车,於光达即动手打何某耳光,并将何某的右耳咬下一块。经鉴定,被害人何某右耳外伤致右耳廓缺损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1年年11月4日,被告人於光达到北仑公安分局新碶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现被告人於光达与被害人何某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被害人何某亦对被告人於光达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於光达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人贺某、刘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情况说明、和解协议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於光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於光达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同时鉴于本案系由一般民事纠纷引起,被告人於光达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有悔罪表现,又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以上述为由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於光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殷东伟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二〇一二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张蓓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