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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淳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2-04-01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2011年12月28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2)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窜至淳安县临歧镇叶家畈村王秋连家,溜门入室,窃取人民币100元。同年4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窜至淳安县临歧镇叶家畈村医务室,趁医生王建兵不注意之际,窃取人民币180元。同年5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王某窜至淳安县临歧镇叶家畈村8号方荣权家,架木梯爬入房间,窃取“红双喜”牌香烟两包。同年下半年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王某窜至淳安县临歧镇叶家畈村叶家畈49号叶长根家,砸锁入室,未窃取任何物品即逃离现场。同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窜至淳安县临歧镇叶家畈村叶家畈11号罗扎娜家,溜门入室,窃取人民币70元。同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窜至淳安县临歧镇叶家畈村叶家畈22号叶伟生家,撬锁入室,未窃取任何物品即逃离现场。同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窜至淳安县临歧镇叶家畈村叶家畈137号方孟浩家,推门入室,窃取人民币90元。同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窜至淳安县临歧镇叶家畈村叶家畈24号郑早女家,推门入室,窃取人民币900元。同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窜至淳安县临歧镇叶家畈村方来花经营的杂货店内,趁无人之际,窃取“白沙”牌香烟一包。同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窜至淳安县临歧镇叶家畈村叶家畈147号方吉家,推门入室,窃取人民币1350元。综上,被告人王某盗窃作案10起,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269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方荣权、叶长根、罗扎娜、郑早女、方来花、方吉的陈述,证人方光金、王建兵、鲁昌女、项来春、王三英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图片说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12年8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元聪二〇一二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任璀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