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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潢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2-04-01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朱少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门头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朱少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门头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潢民初字第278号原告陈某甲,男,2003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老城办事处。法定代理人陈某乙,男,1980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陈某甲之父。委托代理人陈中江,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少兵(斌),男,1964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卜塔集镇。委托代理人唐义平,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门头沟支公司负责人吕建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芹,女。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陈某甲诉被告朱少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门头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门头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陈某乙、委托代理人陈中江、被告朱少兵委托代理人唐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险门头沟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2010年10月6日17时许,被告朱少兵驾驶京NE03**号本田轿车,沿潢川县城关三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山河洗浴中心对面准备进入非机动车道时,致道路北侧的行人其本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入住洛阳正骨医院治疗,先后支付医疗费四万余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少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门头沟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125192.89元,被告人民财险门沟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朱少兵辩称,原告陈某甲非住院期间护理天数应遵医嘱,超出部分不予认可,对护理人员收入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营养费只应给付住院期间并按法定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法定标准给付。被告人民财险门头沟支公司辩称,只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承担原告的合法损失,不同意在此案中一并处理商业三者险。鉴定费及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6日17时许,被告朱少兵驾驶京NE03**号本田轿车,沿潢川县城关三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山河洗浴中心对面准备进入非机动车道时,致行走于道路北侧的原告陈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入住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左大腿皮肤脱套伤;2、左股骨中段骨折并坐骨神经损伤。同年10月23日,原告住院治疗18天后出院,花费医疗费32156.65元。出院医嘱:1.继续对症药物治疗;2.患肢支具外固定2个月,2个月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继续固定。3.2月内禁止下地行走。4.2周后复查,制定下一步治疗计划,以后每月门诊复查一次,直到痊愈,骨折愈合后来院取出内固定。5.不适随诊。2011年6月14日,原告又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取内固定。同年7月4日,原告住院21天后出院,又花费医疗费9240.74元。出院医嘱:1、3个月内禁止强烈活动,防止再次发生骨折。2、一周后复查,制定下一步治疗计划,以后每2周门诊复查一次,直到痊愈。2010年10月26日,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潢公交认字(2010)第2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少兵驾车未遵守安全通行原则,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甲不承担责任。2011年1月20日,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信浩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陈某甲的外伤为X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朱少兵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6000元。2010年7月9日,被告朱少兵(斌)在被告人民财险门头沟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最高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和2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7月9日至2011年7月8日止。另查,2008年3月18日,原告陈某甲之父陈某乙在潢川县老城办事处某小区购买一套房屋居住。原告陈某甲现在潢川县第五小学上学。再查,河南省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930.26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2438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及诊断证明、出院证、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少兵驾驶机动车辆未遵守安全通行原则,致事故发生原告受伤,应负本案责任。被告朱少兵在被告人民财险门头沟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我国保险法明确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此,被告人民财险门头沟支公司应在被告朱少兵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的理赔责任。综上,结合本案案情和庭审质证情况,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原告陈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所受损失为:1、医疗费41397.39元(原告受伤后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两次治疗所花费医疗费用);2、护理费6085.92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两次住院共计39天,第一次出院医嘱2个月内禁止下地行走。需要人员护理。护理人员定为一人,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2438元/年为标准计算。即22438元/年÷365天×99天=6085.92元);3、交通费4260元(考虑原告伤后到河南洛阳正骨医院治疗及复查病情等实际交通费支出,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酌定该项支出为42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按河南省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标准省内出差每人每天30元计,30元/天×39天=1170元);5、营养费390元(考虑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10元/天×39天=390元);6、残疾赔偿金31860.52元(考虑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多年在城镇居住的实际情况,应依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930.26元/年×20年×10%计);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年幼受伤导致伤残,精神受到损害,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抚慰功能,结合本案案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以上1-7项合计款90163.83元。原告诉讼主张中符合前述认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因缺乏相应法律依据及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少兵(斌)应赔偿原告陈某甲各项损失款90163.83元,该赔偿款中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085.92元、交通费4260元、残疾赔偿金31860.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合计57206.44元,由被告人民财险门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余款32957.39元由被告人民财险门头沟支公司依与被告朱少兵(斌)所签订的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承担本案理赔责任。被告朱少兵已垫付给原告陈某甲款36000元从原告陈某甲应得赔偿款90163.83元予以扣除。上述赔偿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750元,被告朱少兵负担2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枫审 判 员  李世林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二〇一二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春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