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河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2-04-0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宫某诉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某,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河民初字第201号原告:宫某,女,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被告:毕某某,男,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委托代理人:毕宜长,男,汉族,现住东营市利津县陈庄镇。原告宫某与被告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宫某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晓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某,被告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毕宜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宫某诉称,原、被告婚前没有建立起感情基础,结婚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酗酒、不回家,不照顾孩子,被告的收入全部用于自己消费,并且被告怀疑原告,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现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一、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二、女儿毕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7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毕某某辩称,原告所说的与事实不符,原告是因为被告病重才离婚,原、被告家中的房子和车子都是被告买的,被告很珍惜与原告十几年的夫妻感情,并且不想让孩子有一个不完整的家庭,所以坚决不同意离婚,希望与原告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9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0年6月30日在东营市河口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于2001年7月3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毕某,现就读于东营市河口区仙河镇友爱小学五年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未能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女孩,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以被告疑心太重、不照顾家庭和孩子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主张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对于原告宫某主张与被告毕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宫某与被告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宫某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晓杰二〇一二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郭新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