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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奉执民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2-04-0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林芬娜与吴巧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甬奉执民字第599号原告林芬娜与被告吴巧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作出的(2012)甬奉莼商初字第6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林芬娜于2012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吴巧女另有5件案件正由本院处理中。经征得申请执行人林芬娜及相关权利人同意,被执行人吴巧女自行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奉化市锦屏街道阳光茗都47幢425室的房产予以出让,除去银行抵押债权外,余转让款240000元。本案经依法参与分配,受偿借款本金16430元、案件受理费1150元、执行费1417.3元。另经查询银行、房管等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吴巧女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执行人林芬娜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吴巧女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且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截止2012年4月1日,被执行人吴巧女尚应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林芬娜借款本金835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2)甬奉执民字第599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阳昉助理审判员  宣小虎助理审判员  周 贞二〇一二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周梅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