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镇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2-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席某某与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某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镇民初字第51号原告席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席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席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仓促成婚,婚后常因生活琐事淘气,且分居多年,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并抚养孩子。被告郑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双方见面同意后,以彩礼人民币22000元、银元10枚订婚,同年2月26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09年1月15日生男孩席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同年12月8日双方到屯字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当年被告去北京务工;2010年3月被告回娘家居住,期间原告及其家人多次去叫,被告不愿回家;2011年正月被告从其娘家去江苏务工,后不知音信,至今下落不明。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海尔”25英寸彩电一台、自行车一辆、大衣柜一件、电视柜一件、单人沙发一对、写字台一件。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证人证言,双方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证据经依法审查,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成婚,婚姻基础薄弱;婚后虽生有子女,但常因生活琐事淘气,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被告外出打工,且下落不明,双方分居至今,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婚生男孩席某甲,根据本案实际,随原告生活较妥;夫妻共同财产可归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席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婚生男孩席某甲随原告席某某生活;三、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席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范 康审判员 郝红梅审判员 庞吉学二〇一二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郭 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