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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良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2-04-0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杭州星宇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杭州新豪五金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星宇钢结构有限公司;杭州新豪五金机械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良民初字第31号原告(反诉被告):杭州星宇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常学。委托代理人:金忠华、朱金荣。被告(反诉原告):杭州新豪五金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建根。委托代理人:姜建强。原告杭州星宇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杭州新豪五金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按简易程序受理后,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予以合并审理。于2012年4月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忠华,被告委托代理人姜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起诉称,2005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被告将坐落于良渚街道勾庄路139的房屋土地租赁给被告作生产基地。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05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后五年在本合同基础上按第五年到期时市场房屋租金价格上下浮动,范围正负10%,如需要第二期租赁,双方另签协议。2006年4月27日,双方签订《房屋补充协议》,被告将新建厂房和钢棚分别按每平方米11元及5元出租给原告,租期不变。2009年3月30日,双方又签订《房屋租赁补充协议》,原告退租北侧厂房和办公楼各一幢,实际租赁南侧厂房二幢、办公楼一幢、钢棚一幢。2010年7月,被告要求把租金提高到每平方米18元,远远高于上下浮动10%的合同约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无法承受如此高额租金,在第一期到期后双方终止租赁关系。原告在搬迁中,被告扣留了原告安装在租赁房屋内的行车三台、吊车梁、吊车柱、钢轨、电缆、开关箱、钢大门。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因重新购置而停产一个月,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行车三台、吊车梁、吊车柱、钢轨、电缆、开关箱、钢大门,赔偿停产损失2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就本诉答辩称,被告不存违约,提高租金前被告已通知原告,原告表示不再租赁被告的房屋,并承诺于2010年9月30日前搬离,但被告在2010年9月30日还在进货,直到2010年10月7日才搬出,造成后面的承租人无法进入,造成了被告很大的损失,被告同意原告拆回三台行车,原告主张的损失费20000元没有依据,请求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反诉称,2005年9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期10年,后5年租金按市场房屋租金价格上下浮动%10。后双方分别于2006年4月27日、2009年3月30日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2010年,因房屋市场租金上涨,被告将租金从11元/平方米上调至18元/平方米,并用公函告知原告,原告表示不再承租。但原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2010年9月30日前将所有设备搬离,由此对被造成了很大的损失,而部分设备(三台行车)至今还放在被告厂区,占用了被告厂房268.5平方米,已严重影响原告正常的生产工作。原告离开前,房屋玻璃、磨石子地平、卷闸门等有损坏,水费、2010年10月1日起的租金、叉车费未付。现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自2010年10月1日至同月7日的租金12215元及三台行车占用的房屋租金82161元(自2010年10月8日至2012年3月8日止,每平方米18元计算,以后租金另行计算),支付水费1030元、卷闸门修理费1400元、玻璃修理费1000元、磨石子地平修理费13000元、7天租金12215元、叉车费300元、清洁费1000元。原告(反诉被告)针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答辩称,1、双方约定终止租赁后至2010年10月7日止,原告已将所有材料及其他设备搬离被告厂房,但原告要将三台行车搬离时,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支付水电费等各种原因,双方未协商一致,后被告扣留了原告的三台行车,而且这三台行车现由被告新的承租人在使用,不存在被告所说的原告擅自将设备放在被告处,且被告已将所有厂房全部出租给了新的承租人,所以被告以原告占有被告268.5平方米厂房,要求原告支付自2010年10月8日起以后的租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对于水费1030元同意支付,卷闸门是有所损坏,同意修理费支付500元,玻璃有部分损坏,同意支付修理费500元,磨石子地平有所损坏,同意支付修理费13000元,2010年10月1日至同7日的租金应按每平方米11元支付,计款6425元。请求驳回其余的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补充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租赁关系的事实。2.通知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单方面提高租金的事实。3.报告、情况说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侵占原告设备的事实。4.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重新购置行车费用的事实。5、损益表三份,用于证明因重新购置安装行车花去一个月时间,损失月利润20000元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收据(复印件)四份、收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玻璃费1000元、水费1030元、卷闸门修理费1400元、清洁费1000元、铲车费300元的事实。2.照片(打印件)四份,用以证明原告至今仍未搬离被告厂房,及有部分费用未支付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情况说明无异议,本院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报告有异议,只是原告的单方陈述。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向有关部门请求解决纠纷的书面报告,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项证据只能证明原告购买了上述物资,但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对证据5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制作,且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供证据水费收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他证据原告有异议也不具备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将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现良渚街道)勾庄村的房屋面积3250平方米,及被告将新建厂房360平方米、钢棚735平方米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自2005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年租金410000元,新厂房正式交付原告后,按每平方米11元,钢棚按每平方米5元计算,届时双方另签补充协议。原告对被告的固定资产、道路、环保设施须妥善保护,如有损坏由原告负责赔偿或予以修复。2006年4月2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北侧标准厂房延伸新建标准厂房345平方米,钢棚735平方米以补充协议的形式出租给原告,标准厂房每平方米为11元,钢棚每平方米为5元,租赁期限至2015年9月30日。2009年3月30日,双方又签订房屋租赁补充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因原告要求由于生产规模缩减退租厂区北侧标准厂房一幢,北侧办公楼一幢。现实际租用标准厂房南侧二幢,南侧办公楼一幢,钢棚一幢。合计租金335000元,本补充协议从2009年3月30日起至2010年9月30日止,其他事宜按2005年9月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执行。2010年7月10日,被告通知原告,租房合同于2010年9月30日到期,到期后如继续租房,租金为每平方米18元。到期后原告表示不再租房,并于2010年10月7日搬离了大部分设备及原材料。三台行车及辅助材料,因双方对原告延期搬离、部分租物损坏的赔偿及三台行车的转让等事宜,未能达成一致,至今仍在被告处。本院认为,原、被告终止租赁关系后,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妥善处理相关事宜。现原告拆回三台行车及辅助材料,被告同意原告拆回,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应当支付水费1030元,及2010年10月1日至同月7日的七天租金,租金应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原告在租赁期间对损坏的租赁物,应当折价赔偿或修复,原告同意支付被告卷闸门修理费500元、玻璃费500元、地平修理费13000元,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0年10月8日以后租金、清洁费、铲车费及其他费用,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杭州新豪五金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返回原告杭州星宇钢结构有限公司(反诉被告)行车三台及吊车梁、吊车柱、钢轨、电缆、开关箱、钢栅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原告(反诉被告)杭州星宇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杭州新豪五金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租金6425元、卷闸门修理费500元、玻璃费500元、地平修理费13000元、水费1030元、合计214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杭州星宇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杭州新豪五金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杭州星宇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9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杭州新豪五金机械配件有限公司9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7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反诉被告)杭州星宇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635.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杭州新豪五金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负担63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71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阮志坤二〇一二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许 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