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黄民初字第1101号
裁判日期: 2012-04-0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官某某、官某某与被告陈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与陈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官某某,官某某与被告陈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陈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黄民初字第1101号原告:官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乙。委托代理人:詹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人民路××号。负责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告官某某与被告陈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陈乙、詹某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官某某起诉称:2009年11月21日,被告陈甲驾驶浙j×××××号轿车,途经82省道8km+680m处时,与祝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自行车的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医药费122783.44元、误工费50481元、护理费375480元、伙食补助费3840元、伤残赔偿金250963.20元、鉴定费210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5935.2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725元、开颅剃头费120元,合计917435.84元。据此,请求判令被告陈甲赔偿原告损失797692.25元(不含已赔偿的40000元),被告保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陈甲答辩称:祝某某驾驶电动车,实际上相当于某某车,应承担30%的责任,原告自担20%,答辩人最多承担50%的责任。原告的赔偿项目,缺少关键证据,就是住院病历,只有住院录。被告保险××答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按合同条款来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录、用药清单、医药费发票、医疗诊断证明书、剃头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江口派出所证明、被抚养人身份证明等为证。根据被告陈甲、保险××的申请,本院委托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误工期限、医疗费合理性进行了鉴定,并在庭审中出示了鉴定意见书。本院认证如下:经质证,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各项费用的合理性,本院酌情予以确定。根据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1月21日,被告陈甲驾驶浙j×××××号轿车,途经82省道8km+680m处时,与祝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祝某某及乘坐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祝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经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颅脑外伤、肺挫伤等,住院治疗130天,产生的医疗费为125312.18元(经鉴定其中有空调费等1549元不属于医疗费,其余部分中合理费用为113855.57元),医嘱住院期间的前72天需二人护理、出院后七个半月需一人护理、加强营养。2010年9月16日,经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四级,护理依赖程度为三级。2011年12月10日,经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处二级、一处四级、一处十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误工时间为711日。浙j×××××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处投保了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以下几项:1、医疗费:原告主张122783.44元,根据鉴定结论合理费用为113855.57元,另有空调费等1549元,虽不属于医疗费,但根据司法实践纳入本项目下计算,因此本院确认合理的医疗费为115404.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840元,符合标准,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主张375480元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护理依赖程度的加重与原告病情的恶化有关,因此第一次鉴定至第二次鉴定期间的护理标准仍应按照部分护理依赖的标准确定,第二次鉴定后的长期护理费用,可暂定为按10年计算,如期满后仍需继续护理,可再行主张,据此,本院根据标准计算合理的护理费为200010元(72天×60元/天×2人+2010年2月1日至2010年9月15日间共227天×60元/天×1人+2010年9月16日至2011年12月9日间共450天×30元/天×1人+2011年12月10日起10年×365天×45元/天×1人);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50963.20元,符合标准,本院予以确认;5、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55935.20元,符合标准,本院予以确认;6、误工费:原告主张50481元,符合标准,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原告主张2725元,基本合理,本院予以确认;8、鉴定费:原告主张2108元,基本合理,本院予以确认;9、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基本合理,本院予以确认;10、其他费用:原告主张手术剃头费用120元,基本合理,本院予以确认;11、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事故责任酌情确定为35000元。上述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719586.9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甲已赔偿原告4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陈甲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违反交通法规乘坐电动自行车后座,对于自己遭受的伤害也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陈甲的赔偿责任。被告陈甲应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5000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合计120000元(已经另一受害人祝某某同意);被告保险××根据强制险规定予以理赔。原告的剩余损失599586.97元,由被告陈甲赔偿70%即419710.88元,原告自负10%,另一责任人祝某某系原告女儿,原告明确不要求其赔偿相应份额,本院予以尊重,但其应承担份额被告陈甲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保险××根据商业险规定理赔300000元(已经另一受害人祝某某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甲赔偿给原告官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539710.88元(含已赔偿的40000元)。前述款项中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付12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300000元,合计420000元,汇入本院账户(收款单位名称: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黄岩工商银行,账号:12×××96)。本项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91元,由原告官某某负担3396元,被告陈甲负担5695元。鉴定费用4953元(被告陈甲预缴1120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预缴2980元,原告官某某因重新鉴定支出检查费288元、交通费565元),由原告官某某负担48元,被告陈甲负担1072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38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091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审 判 长 牟宇立人民陪审员 徐国华人民陪审员 官忠勇二〇一二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梁益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