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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2-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靳甲、靳甲与被告江某某、宁波××纸××制××司与宁波××纸××制××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支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甲,宁波××纸××制××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支公司,宁波市××集装箱联运有限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民初字第254号原告:靳甲。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宁波××纸××制××司(组织机构代码:××x),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庐山西路45号。法定代表人:蒉某某。委托代理人:管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路××号。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樊某某。被告:宁波市××集装箱联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5407342-9),住所地:浙江省××新区××心××楼××号。法定代表人:余某某。委托代理人:罗甲。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组织机构代码:72042318-3),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隘路××号。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戎某某、朱某某。原告靳甲与被告江某某、宁波××纸××制××司(以下简称成××纸××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北仑公司)、罗乙、宁波市××集装箱联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联运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靳甲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江某某、罗乙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朱宗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成××纸××司委托代理人管某某、被告太平洋××北仑公司委托代理人樊某某、被告安××联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甲、被告大众××××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甲起诉称:2010年12月17日13时33分许,江某某驾驶被告成××纸××司所有的浙b×××××号轿车在钱塘江××××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坝头路路口遇红绿灯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同样遇红绿灯直行的罗乙驾驶的被告安××联运公司所有的浙b×××××号重型半挂车(后拖浙b×××××挂)发生碰撞,浙b×××××号重型半挂车(后拖浙b×××××挂)失控后连续与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电动自行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江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罗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两次住院合计51天,共花费医疗费96161.7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致左枕凹陷性骨折经开颅术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休息期限累计为12个月,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出院后护理2个月(需1人陪护,含两次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3个月。原告住院期间请护工护理32天,花费护理费4080元,其余时间由原告家人护理。事故发生时,原告为宁波力劲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受伤前三个月平某某资为3082元,在宁波××范围内工作居住生活8年多,其主要生活来源也是城镇,并缴纳了社会保险,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原告的父母子女均需要扶养。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报废,身上衣物全部毁损。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9616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85元、护理费10400元、误工费36984元、残疾赔偿金193062.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6541元、财产损失2380元、鉴定费3723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3500元、亲属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食宿误工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等合计652537.10元,扣除已付90000元,尚应赔偿562537.1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成××纸××司、安××联运公司连带赔偿562537.10元,判令被告太平洋××北仑公司、大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赔偿总额变更为404284.10元(将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124288元,被告已付金额变更为96000元)。原告靳甲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收款收据、个人所得税缴款凭证、收入证明、参保证明、暂住证、居住证明、劳动合同、近亲属情况登记表、亲属关系证明、电动自行车和衣物票据、住宿/餐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以证所诉事实被告成××纸××司答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核定。被告太平洋××北仑公司答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核定。被告安××联运公司答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核定。被告大众××××公司答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核定。上述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个人所得税缴款凭证、收入证明、参保证明、暂住证、居住证明、劳动合同、近亲属情况登记表、亲属关系证明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2月17日13时33分许,江某某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在钱塘江××××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坝头路路口处遇红绿灯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同样遇红绿灯直行的罗乙驾驶的浙b×××××号重型半挂车(后拖浙b×××××挂)发生碰撞,浙b×××××号重型半挂车(后拖浙b×××××挂)失控后连续与停在路口内的原告骑行的无牌电动自行车以及正常右转弯的左某某驾驶的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原告和左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1月14日,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甬(公)仑交认字(2010)第3302062010b004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罗乙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左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至宁波市李惠某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1月28日出院,住院42天。2011年7月11日,原告到北仑区宗瑞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20日出院,住院9天。原告住院时间合计51天。2012年1月12日,宁波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甬安康司法鉴定所(2012)精鉴字第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⒈精神医学评定: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能损害)。⒉法律关系:与车祸系直接因果关系。⒊伤残等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ⅷ(八)级伤残。2012年1月31日,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出具甬益司鉴(2012)临鉴字第00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靳甲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枕凹陷性骨折经开颅术后(颅骨缺损6cm2以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道标);建议靳甲的休息期限累计为12个月,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出院后护理2个月(需1人陪护,含二次住院期间),营养期限累计为3个月。被告成××纸××司系浙b×××××号小型轿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被告太平洋××北仑公司系该车辆交强险保险人,江某某系被告成××纸××司职员。被告安××联运公司系浙b×××××号重型半挂车(后拖浙b×××××挂)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被告大众××××公司系该车辆交强险保险人,罗乙系被告安××联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被告成××纸××司已支付原告70958元,被告安××联运公司已支付原告16000元,被告大众××××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另查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有父亲靳乙(1945年10月15日出生)、母亲王书珍(1951年8月29日出生)、长女靳丙(2000年10月10日出生)和次女靳丁(2008年1月27日出生)。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⒈关于医疗费96161.7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核算,本院予以认定。⒉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785元(35元/天×51天)。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并参照相关标准,本院确定为1530元(30元/天×51天)。⒊关于护理费10400元(4080元+80元/天×79天),原告提供收款收据予以证明。被告认为,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60元/天计算,出院后护理费应按3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护理费支出情况,本院难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并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住院护理时间为51天,出院后护理时间为60天。关于计算标准,本院确定住院期间参照2010年度宁波市社会职工平某某资标准计算,出院后酌情确定按40元/天计算。综上,本院确定护理费为7108.20元(33696元/年÷365天×51天+40元/天×60天)。⒋关于误工费36984元(3082元/月×12个月)。被告认为应提供收入减少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个人所得税缴款凭证、收入证明等证据并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和时间均予以认定,经核算,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予以认定。⒌关于残疾赔偿金193062.40元(30166元/年×20年×32%)。被告认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虽然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存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并按照2010年度宁波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经核算,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予以认定。⒍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124288元(19420元/年×20年×32%)。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近亲属关系证明与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第5页原告陈述的内容前后矛盾,且被扶养人生活费前14年赔偿数额为87001.60元,后5年应按农某居某某准计算。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近亲属情况登记表、亲属关系证明来看,原告父母的扶养人只有原告1人,但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第5页鉴定调查中载明“被鉴定人排行第二”,这说明原告父母的扶养人至少为2人,且鉴定报告的出具时间早于近亲属情况登记表和亲属关系证明的出具时间。对于原告父母的扶养人人数,被告也未提供其他反驳证据。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父母的扶养人人数为2人。根据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并参照相关标准,本院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5644.80元[(19420元/年×14年×32%+(19420元/年×6年÷2人×32%)]。⒎关于财产损失2380元(电动自行车1880元、衣物500元),原告提供电动自行车和衣物票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损失情况,本院酌情确定1300元⒏关于鉴定费3723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⒐关于营养费3000元(1000元/月×3个月)。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和相关标准,本院确定营养费为2700元(900元/月×3个月)。⒑关于交通费3500元和亲属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食宿误工费500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确定25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江某某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与罗乙驾驶的浙b×××××号重型半挂车(后拖浙b×××××挂)发生碰撞,浙b×××××号重型半挂车(后拖浙b×××××挂)失控后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江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罗乙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太平洋××北仑公司作为浙b×××××号小型轿车交强险保险人,被告大众××××公司作为浙b×××××号重型半挂车(后拖浙b×××××挂)交强险保险人,均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北仑公司和大众××××公司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江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与罗乙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罗乙驾驶的机动车失控后又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遭受损害,且均负事故责任,均具有过错,均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江某某系被告成××纸××司的职员,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成××纸××司承担。罗乙系被告安××联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安××联运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成××纸××司和被告安××联运公司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其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具有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成××纸××司和被告安××联运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江某某、罗乙和原告的事故责任和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成××纸××司对原告的损害结果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65%的赔偿责任,被告安××联运公司承担25%的赔偿责任。被告认为江某某、罗乙和原告之间应按60%:20%:20%的比例分担责任,本院不予采信。江某某和罗乙系共同侵权,故被告成××纸××司和被告安××联运公司应当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确定为准,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侵害的场合、侵权行为方式、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1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靳甲因本起事故造成医疗费9616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护理费7108.20元、误工费36984元、残疾赔偿金193062.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5644.80元、财产损失1300元、鉴定费3723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食宿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465714.10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财物损失433元等合计120433元;由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20000元、护理费7108.20元、误工费36984元、残疾赔偿金83062.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2845.40元、财产损失867元等合计240867元,扣除已付10000元,尚应赔偿230867元;该款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上述第一项款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除外)合计89414.10元,由被告宁波××纸××制××司承担65%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靳甲58119.20元三、被告宁波××纸××制××司应赔偿原告靳甲精神损害抚慰金10800元;上述第二、三项款项合计68919.20元,扣除已付70958元,原告靳甲应返还被告宁波××纸××制××司2038.80元,该款于上述第一项义务履行时直接扣返;四、上述第一项款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除外)合计89414.10元,由被告宁波市××集装箱联运有限公司承担25%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靳甲22353.50元;五、被告宁波市××集装箱联运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靳甲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元;上述第四、五项款项合计26553.50元,扣除已付16000元,尚应赔偿10553.5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被告宁波××纸××制××司与被告宁波市××集装箱联运有限公司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七、驳回原告靳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64元,减半收取3682元,由原告靳甲负担386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支公司负担1097元,被告宁波市××集装箱联运有限公司负担96元,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21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朱宗游二〇一二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王萍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