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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齐商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2-04-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任某某、王甲等与孔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王甲,孔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齐商初字第115号原告:任某某。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申某某。被告:孔某某。原告任某某、王甲因与被告孔某某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陶国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倪维山、代理审判员金宇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王甲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某经本庭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王甲诉称:被告孔某某与王乙系朋友关系。2011年1月份,孔某某向王乙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2011年4月份向王乙借款人民币壹万元整,共计借款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王乙于2011年7月份因交通事故死亡。此债权由原告任某某、王甲法定继承。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系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损失;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孔某某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月15日,被告孔某某因经营需要向王乙(系原告任某某之夫、王甲之父)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同年7月份王乙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另查明,王乙生前无遗嘱,亦未与他人订立遗赠抚养协议,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妻子任某某、儿子王甲、父亲(姓名不详)、母亲(姓名不详),王乙的父母均已先于王乙死亡。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公证书、户口簿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王乙与孔某某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又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被告向王乙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足以认定。上述债权系王乙与其妻任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且夫妻双方未另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上述债权应为王乙与任某某共同所有。同时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上述债权的一半为王乙的遗产,且该遗产应由两原告继承。综上,因王乙死亡,两原告以债权人的身份向被告主张权利,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孔某某应返还任某某、王甲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9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归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任某某、王甲负担200元,孔某某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陶国军审 判 员  倪维山代理审判员  金宇峰二〇一二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朱陈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