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余商初字第1368号
裁判日期: 2012-04-0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与杭州迅驰雅马哈工贸有限公司、杭州航程服饰有限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杭州迅驰雅马哈工贸有限公司;杭州航程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商初字第1368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代表人:孔配根。委托代理人:朱苏、朱海成。被告:杭州迅驰雅马哈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梅进。被告:杭州航程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虞寅江。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余杭支公司)为与被告杭州迅驰雅马哈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驰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余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海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迅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人保余杭支公司申请追加杭州航程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程公司)为被告。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迅驰公司、航程公司放弃答辩期后,本院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余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苏、朱海成、被告航程公司法定代表人虞寅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迅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保余杭支公司起诉称:2010年5月17日,被保险人杭州赛宁板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宁公司)在人保余杭支公司为其单位的资产投保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综合险,保险金额合计6000000元整,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18日0时至2011年5月17日24时止,保险合同签订后赛宁公司当场支付保险费12095.15元,保险合同生效(保单号PQBB20103301120500002)。2011年3月8日,因迅驰公司发生火灾,火势蔓延至赛宁公司处后致使赛宁公司众多原材料、机器设备等被烧毁,损失惨重。随后,赛宁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向人保余杭支公司提出索赔申请,人保余杭支公司依赛宁公司的申请于2011年6月8日支付500000元预支赔款。经过中介评估公司浙江中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的评估,最终确定此次事故的保险赔款金额为2066125.34元。人保余杭支公司已于2011年8月25日前向赛宁公司全额支付了赔偿款(包括上述500000元预支赔款)。根据保险单条款和权益转让书的约定,赛宁公司在收到人保余杭支公司的理赔款后即将其相应的索赔权转让给人保余杭支公司。人保余杭支公司认为,迅驰公司的火灾导致了赛宁公司的财产损失,航程公司系本案所涉厂房的出租方,迅驰公司、航程公司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最终赔偿责任。故人保余杭支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迅驰公司、航程公司清偿人保余杭支公司对赛宁公司理赔的火灾财产损失款2066125.34元;二、迅驰公司、航程公司支付人保余杭支公司支付的委托中信公司所做的损失财产公估费用109091.00元;三、迅驰公司、航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以及财产保全申请费。原告人保余杭支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材料:1、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一份(盖章确认件),证明迅驰公司发生火灾致赛宁公司遭受火灾的事实。2、投保单、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赛宁公司在人保余杭支公司投保的事实。3、预付赔款申请书一份、损失金额确认书一份及网上电子银行回单二份,证明人保余杭支公司已全额支付赛宁公司理赔款2066125.34元的事实。4、权益转让书一份,证明赛宁公司转让其权益给人保余杭支公司的事实。5、赛宁公司发往迅驰公司的通知书一份、EMS邮件详情单二份,证明赛宁公司通知迅驰公司共同协商公估机构的事实。6、中信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一份,证明人保余杭支公司与赛宁公司共同确定公估机构对火灾损失金额进行公估,双方经过协商同意赔付2066125.34元的事实。7、中信公司开具的发票、网上银行落地记账凭证各一份,证明人保余杭支公司向中信公司支付公估费用109091.00元的事实。8、中信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公估人员资格证书三份(均盖章确认件),证明公估报告系具有相关资质的机构出具,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人保余杭支公司支付理赔款是有依据的事实。9、本院(2011)杭余民初字第87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笔录及开庭笔录各一份(均盖章确认件),证明赛宁公司就火灾损失向迅驰公司、航程公司提起诉讼的事实。10、询问笔录一组、乔司火灾视频情况汇总及火灾调查情况报告各一份(均盖章确认件),证明迅驰公司发生火灾致赛宁公司遭受火灾的事实。被告迅驰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并对原告人保余杭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被告航程公司答辩称:火灾发生情况和厂房租赁情况与人保余杭支公司陈述一致,火灾起火原因是因迅驰公司设备故障引起的,不是出租方的责任,所以航程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航程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人保余杭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9,被告航程公司无异议;证据10,航程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消防大队认定火灾责任时认为与航程公司没有关系,所以不应由航程公司承担责任。本院认为,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5月17日,被保险人赛宁公司在人保余杭支公司为其单位的固定资产(两条生产线,保险金额1500000元)和流动资产(进口PC原料,保险金额3400000元;阳光板存货,保险金额1100000元)投保财产综合险,保险金额合计6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18日零时至2011年5月17日24时止。2011年3月8日21时38分,迅驰公司承租的厂房内起火并发生火灾,火势蔓延至相邻的赛宁公司,致使赛宁公司众多原材料、机器设备等财产受损。2011年3月12日,余杭区公安分局消防大队出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位于余杭区乔司镇方桥村的迅驰公司生产车间发生火灾;火灾烧损:电动车、半成品、配件等;起火部位:生产车间东南侧;起火原因:不排除外来火种,电气线路故障造成火灾。2011年3月19日,赛宁公司向迅驰公司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迅驰公司派员在2011年3月21日上午到赛宁公司,协商确定一家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中介机构对赛宁公司投保的财产在此次火灾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进行评估。迅驰公司于2011年3月20日收到该通知,但未派员参加协商。赛宁公司与人保余杭支公司协商确定评估机构为中信公司。中信公司经过公估后认为赛宁公司投保财产的理算金额为2106809.48元,经友好协商,赛宁公司与人保余杭支公司同意赔款金额为2066125.34元。2011年5月19日,赛宁公司向人保余杭支公司提出预付赔款申请,人保余杭支公司于2011年6月8日支付500000元预付赔款。2011年8月5日,赛宁公司与人保余杭支公司签订损失金额确认书,确定此次事故的保险赔款金额为2066125.34元。2011年8月12日,赛宁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承诺其收到2066125.34元赔偿款项后,将相应的索赔权转让给人保余杭支公司。2011年8月25日,人保余杭支公司向赛宁公司支付赔款1566125.34元。另认定,本院(2011)杭余民初字878号赛宁公司诉迅驰公司、航程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赛宁公司要求迅驰公司、航程公司赔偿损失9410838元。在诉讼过程中,赛宁公司扣除人保余杭支公司已经赔付的款项,变更诉讼请求就其余损失7344712.66元要求迅驰公司、航程公司赔偿。经本院调解,双方于2012年1月18日达成调解协议:一、迅驰公司于2012年2月29日前赔偿赛宁公司损失5440000元;二、航程公司于2012年2月20日前赔偿赛宁公司损失800000元;三、赛宁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双方之间就该案纠纷今后无其他纠葛。再认定,迅驰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电动自行车组装生产。迅驰公司、赛宁公司均向航程公司租赁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乔司镇方桥村的厂房用于生产经营。迅驰公司车间与赛宁公司车间之间有一墙之隔,该墙下半部分为实体墙,上半部分为铁皮板,由航程公司搭建。涉案厂房由航程公司建造,建成之后未经消防部门验收、备案。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火灾调查情况报告表明:第一,现场情况:发生火灾地点是迅驰公司车间,该车间系组装电动车和存放电动车零配件所用。火灾导致占地面积2256平方米的钢架结构房屋倒塌、车间货物被烧的严重后果。公司老板寿佳宏。迅驰公司、航程公司之间有房屋租赁关系,租赁期自2008年6月18日至2013年6月15日。第二,技术勘察:排除有可疑人员在起火后从门出去的可能性,排除从车间西端仓库进出的可能性,排除从窗户进出的可能性;排除从南面赛宁板材公司车间进出的可能性。第三,起火点位调查:初步判断起火点在车间南侧靠东段,装线组最南端的附近。通过对平时在此处上班的工作人员进行访问,均可以证实直角两层隔板附近的相应物品情况,反映在隔板下面有一套4个48伏的小型电瓶,该电瓶是接线组测试电瓶车线路使用,平时处于带电状态,电瓶附近放有纸箱、胶棒等物品,纸箱里有塑料。本院认为:人保余杭支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已依据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赛宁公司赔偿了2066125.34元保险金,其在赔偿金额范围内有权向迅驰公司、航程公司追偿。迅驰公司作为承租方对其承租的厂房及其内部设施负有日常管理和维护的职责,其承租的厂房内发生火灾,是其疏于管理、维护所致,迅驰公司存在过错,对赛宁公司所受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本院确定赔偿金额为1859512.81元(2066125.34元×90%)。航程公司作为出租方对其出租的厂房未经消防部门验收即投入使用,厂房内未配备消防设施,在迅驰公司、航程公司之间未留有安全距离,隔断物不够坚实、牢固致火势加速蔓延,亦存在过错,对于赛宁公司所受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本院确定赔偿金额为206612.53元(2066125.34元×10%)。人保余杭支公司要求迅驰公司、赛宁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公估费用系人保余杭支公司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费用,该部分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迅驰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迅驰雅马哈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1859512.81元、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4500元;二、被告杭州航程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206612.53元、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50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202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负担2482元、被告杭州迅驰雅马哈工贸有限公司负担21536元、被告杭州航程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20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李 丽人民陪审员 王春媚人民陪审员 王学聪二〇一二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计艳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