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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民终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2-04-0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XXX与温州市优妮鞋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市优妮鞋业有限公司,XXX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民终字第2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优妮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东。委托代理人:刘东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上诉人温州市优妮鞋业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1)温瓯民初字第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于2011年2月12日进入被告公司担任厂长,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每月工资为8000元。2011年8月1日,原告以不胜任岗位工作为由申请辞职,被告于2011年8月6日同意原告的辞职申请。2011年8月8日,双方对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8月6日期间的工资进行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9600元(七月份工资8000元和八月份工资1600元),被告扣除了水电费80元和对原告的罚款2000元后,支付原告工资7520元。原告于2011年9月1日向温州市瓯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被告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10000元、双倍工资39200元,退还非法克扣的工资2000元、扣押的工资11642元、赔偿金16000元。温州市瓯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9月30日作出温瓯人劳仲案字(2011)第2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被其扣押(罚款)的2000元工资;二、被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24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条及被告在仲裁阶段提供的领款凭证显示原告的每月工资为8000元,现原告主张每月工资为10000元,被告每月扣押原告工资2000元,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扣押的工资1164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被告在仲裁阶段提供的辞工(退)单显示,原告以因不胜任岗位工作为由提出辞职,现原告主张被告违反法定程序,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反法定程序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10000元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于2011年2月12日建立劳动关系,应当在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逾期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原��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已实际领取每月工资,因此被告应当支付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即38933.40元(5333.40+8000+8000+8000+8000+1600)。被告对原告罚款2000元,未能提供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原告请求被告退还非法克扣工资2000元,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温州市优妮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X二倍工资差额38933.40元。二、被告温州市优妮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XXX工资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三、��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温州市优妮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温州市优妮鞋业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显失公平。事实上,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担任厂长,其职责是代表上诉人和所有员工包括自己签订劳动合同,造成双方没有劳动合同的原因不是上诉人拒绝或怠于签订劳动合同,而是被上诉人隐匿了合同凭证,故原判认定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即使上诉人需要支付二倍工资,原判认定的数额也过高,应根据被上诉人的基本工资计算四个月。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退回被上诉人2000元,亦不公平。此款虽来源于被上诉人的工资,但其已转化为被上诉人自愿支付上诉人的赔偿款,故被上诉人无权要求返还。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XXX答辩称:上诉人与全体员工均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称被上诉人隐匿合同凭证不属实。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虽然担任厂长,但不负责人事和后勤,且厂长也是劳动者,上诉人依法负有与被上诉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现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二倍工资。被上诉人每月实发工资为8000元,不包含提成、奖励等,原判认定的二倍工资的支付标准和金额是正确的。2000元罚款是上诉人强行扣款的,如果被上诉人当时不同意扣款,上诉人就不同意发工资。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退还2000元是正确的。据此,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提供了损失清单、抽检报告,作为其对被上诉人罚款2000元的依据。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损失清单反映的是生产过程中的正常损失,抽��报告系外贸公司对上诉人提出的改进要求,均不能证明其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作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进行罚款的合法依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原判认定的二倍工资差额是否合理;二是被上诉人要求退还非法克扣的工资2000元有无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主张其已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被上诉人藏匿,且被上诉人每月8000元的工资包含了奖励和提成,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依法应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原判对于二倍工资差额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上��人从被上诉人的工资中扣留一部分作为罚款缺乏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要求退还该部分工资,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温州市仙妮鞋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挺骞审 判 员  杨宗波代理审判员  蔡蓓蓓二〇一二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曾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