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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珠中法民一终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2-04-01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珠海华冠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与杨立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珠海华冠光电技术有限公司,杨立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珠中法民一终字第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华冠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龙纪明。委托代理人:陈文敏,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立,男,汉族,1986年3月3日出生,住址:广西合浦县。委托代理人:李春阳,广东友邦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珠海华冠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冠公司”)与被上诉人杨立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1)珠香法民一初字第5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杨立于2008年2月27日入职华冠公司,华冠公司、杨立于2008年4月1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4月1日;合同期满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至2010年4月1日止。尔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但继续维持用工关系。华冠公司从2010年3月才开始为杨立缴纳社会保险费,直至2011年3月才停止缴纳。2011年3月17日,杨立以华冠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2010年6月,华冠公司停产,杨立继续为其工作。至2011年3月15日,华冠公司未支付杨立2011年1月工资2356.87元、2月工资2404元。杨立离职前平均工资2486.6元。双方确认华冠公司未支付杨立2011年1-3月出差费用2669元,房租及水电费1804.6元、通信费480元。杨立尚欠社保费中个人应缴纳部分4347元及货运赔偿2500元、借款900元。华冠公司、杨立各自的欠款相抵消,华冠公司还应支付杨立工资及出差费1967元(2356.87+2404+2669+1804.6+480-4347-2500-900)。2011年7月5日,珠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华冠公司向杨立支付工资及出差费差额1967元;二、华冠公司向杨立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703.1元;三、华冠公司向杨立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6109元。原审法院认为,有关经济补偿金。根据查明的事实,证实华冠公司拖欠杨立2011年1-2月工资,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据此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有获得经济补偿金的权利。因此,华冠公司提出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华冠公司应支付杨立经济补偿金8703元(2486.6×3+2486.6×0.5)。有关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华冠公司、杨立之间的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0年4月1日,其后双方再未续签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华冠公司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已与杨立签订了劳动合同,因此,应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后果。华冠公司要求不支付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华冠公司应向杨立支付二倍工资差额26109元(2486×10+2486.6×0.5)。工资及出差费差额1967元,双方没有争议,也没有起诉,因而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做出如下判决:一、华冠公司向杨立支付经济补偿8703元;二、华冠公司向杨立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6109元;三、华冠公司向杨立支付工资及出差费差额1967.3元。四、驳回华冠公司诉讼请求。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华冠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后,华冠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四项;2、判令华冠公司无须项杨立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703.1元,无需支付未签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6109.3元。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裁决华冠公司项杨立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6109.3元。华冠公司认为该项裁决违背了相关事实;华冠公司、杨立于2007、2008、2009年均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由于杨立长期驻外省办事处,双方未签订合同,双方劳动关系依然延续原合同的内容,没有变更,杨立从未提出异议。况且,华冠公司在珠海市有关政府部门办理了杨立的用工登记,确认杨立的劳动合同期限截止2011年4月1日。同时,华冠公司为杨立办理了社会保险。可见,华冠公司并未自始就未与杨立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未签合同的行为,没有给杨立造成任何不利影响,华冠公司也没有任何恶意。由于杨立从2011年3月1日后就擅自不来上班,也没有考勤记录和销售日记,按华冠公司《劳动认识管理制度》规定连续旷工三天以上做自动离职处理,不结算工资等。华冠公司在此期间已经出通知,杨立为自动离职,因此华冠公司不应向杨立支付补偿金8703.1元。杨立是华冠公司的业务员,属于杨立名下的营收款还有57.425万元没有收回,2011年1-3月的实际回款为零元,按《营销中心奖惩管理办法》规定,业务员不能回款是要承担责任的。再者,华冠公司早已停止经营,目前已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华冠公司没有故意拖欠的行为。综上一审判决生硬地使用《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未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裁决内容对华冠公司严重不公。华冠公司特上诉至法院,请支持华冠公司的上诉请求。杨立答辩称:一、华冠公司未与杨立续签劳动合同事实清楚,华冠公司依法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双倍工资。1、与劳动者签订合同是华冠公司的法定义务,本案因杨立而无法签订的事由,在仲裁阶段庭审过程中,华冠公司也陈述因杨立长期出差在外,第一次续签劳动合同是邮寄的方式续签,杨立从未拒绝签订劳动合同,未续签劳动合同的过错完全在华冠公司。2、用工备案档不能替代劳动合同的签订,华冠公司提交的备案是虚假、后补的,因为《珠海市招用工登记表》为“新签”,而杨立是续签,若正常备案应有两次,不可能是第一次备案将劳动合同起止日期即为“2008.4.1-2011.4.1”。3、杨立已签了两次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第二次续签劳动合就应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华冠公司之所以未与杨立续签劳动合同就是想避免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二、华冠公司存在欠薪、未缴纳社保和未续签劳动合同等违法行为,杨立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1、华冠公司停发工资以《营销中心奖惩管理办法》规定,停发工资是违法的。《营销中心奖惩管理办法》制定程序违法,而且该办法中将公司自身的经营风险转加给员工,内容亦属违法。2、华冠公司在2010年年底就已停运,不可能再开展销售工作,杨立的工作是以售后回款为主。由于华冠公司根本无法提供正常的工作条件,如技术、售后服务人员支持、差旅费等,回款工作非常艰难,杨立仍坚持工作,但华冠公司却以回款少为由停发杨立2011年1月份工资。杨立在多次要求发放工资无果的情况下,于2011年3月15日提出辞职申请。三、华冠公司以杨立旷工违反《劳动人事管理制度》为由出具2011年4月20日解除与杨立劳动合同的《通知》是虚假的。1、杨立不存在旷工,杨立为销售人员常年外派,公司并未按打卡进行考勤。2、杨立2011年3月15日申请劳动仲裁,华冠公司在收到杨立的仲裁资料后为应诉而伪造2011年4月20日的《通知》,在此之前从未通知过杨立。3、《劳动人事管理制度》未经民主评议和公示,制定程序不合法,也从未向劳动者出示,处罚无依据。四、《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稳定劳动关系,劳动者为劳资关系中的弱势群体,为使劳资关系从形式平等到实质平等,应加大对劳动者的保护力度。综上所述,杨立华冠公司未与杨立续签劳动合同事实清楚,华冠公司依法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双倍工资,华冠公司单方面停发工资,解除劳动关系毫无依据,损害劳动者的利益,是违法的。杨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华冠公司的诉求,维护公正的劳动仲裁裁决,维护杨立合法权益。。二审中杨立补充提供了社保缴费记录和补缴复核单,拟证明华冠公司仍未为杨立补缴社保。华冠公司认可没有补缴。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华冠公司在与杨立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继续留用杨立,依法应续签或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华冠公司上诉以杨立长期驻外省办事处、对杨立未造成不利影响及公司没有恶意为由主张免除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只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而在一个月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即应承担双倍工资的责任,且用人单位办理用工备案手续并不能替代书面劳动合同,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否对劳动者实际造成不利影响及用人单位是否有主观恶意并不构成免除用人单位责任的法定事由。其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方式多样,且正是由于杨立系公司驻外省办事处的员工,作为管理方的华冠公司更应尽早安排解决,且从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杨立提起劳动仲裁时间近1年,华冠公司主张因杨立驻外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理由显然不能成立。综上,华冠公司据此主张免除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此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二、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华冠公司主张杨立擅自离职、不能及时回款及公司已申请破产为由主张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首先,华冠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公司关于驻外人员考勤及惩处的规章制度,故其以杨立没有考勤记录和销售日记为由主张杨立自动离职不成立,且华冠公司仲裁期间提供的解除通知并未送达杨立,而杨立在之前已向提出劳动仲裁,故该解除通知对杨立并无法律效力,原审认定杨立辞职,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其次,华冠公司提供的应诉通知显示的是华冠公司申请解散纠纷,而非破产。退一步讲,即使华冠公司提出了破产申请,由于人民法院并未作出破产裁定,故不能认定华冠公司已进入破产还债程序,本案无需中止,且破产并不构成华冠公司免除经济补偿金的充分理据。再次,华冠公司主张杨立应承担业务员不能回款的责任,并无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华冠公司该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华冠公司未及时支付杨立1-2月份的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杨立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判令华冠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正确,本院予以纠纷。对于原审判决的其他内容,双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视为服从,本院径行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华冠公司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华冠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学辉代理审判员  肖 锋代理审判员  郑 恒二〇一二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窦羡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