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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一中刑执字第1859号

裁判日期: 2012-04-01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赵维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赵维合同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三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一中刑执字第1859号罪犯赵维。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2日作出(1999)南刑初字第30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0年2月21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二中刑终字第7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2月4日作出(2001)二中刑初字第274号刑事裁决,以被告人赵维犯合同诈骗罪,连同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1999年8月21日至2019年8月20日止。2005年9月,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一中刑执字第270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赵维减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1999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2007年8月,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一中刑执字第266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赵维减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1999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2009年9月,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一中刑执字第340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赵维减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1999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2011年4月六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一中刑执字第169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赵维减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1999年8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止。天津市李港监狱于2012年4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赵维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赵维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良好。该犯于2011年7月13日,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1年8月1日,获得“特殊表扬”奖励,于2012年1月4日,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本院认为,罪犯赵维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维减去余刑,予以释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绍桓审 判 员  张文艳代理审判员  张福宏二〇一二年四月××日书 记 员  裴振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