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商外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2-04-0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慈溪市超新电器有限公司与宁波苡辰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超新电器有限公司,宁波苡辰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外初字第228号原告:慈溪市超新电器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325289-4)。住所地:慈溪市观海卫镇大岐山村。法定代表人:沈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丹辉,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苡辰电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106460-7)。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明州西路***号*号楼。法定代表人:李荣生,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慈溪市超新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苡辰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小波独任审理,后因被告宁波苡辰电子有限公司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慈溪市超新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丹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苡辰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慈溪市超新电器有限公司起诉称:自2008年起至2011年,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了价值为774790.80元的插座保护器,至今,被告仅支付了598390.80元,尚欠176400元货款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剩余货款176400元。原告提供了宁波苡辰电子发货清单1份、送货单39份、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宁波市北仑区(开发区)国家税务局调查了原告开具给被告的二十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情况,经查,上述价额共计774790.8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进行认证。被告宁波苡辰电子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庭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宁波苡辰发货清单及送货单虽系原件,但均无被告公司盖章或签名,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国境内销售货物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因此,被告将增值税发票进行认证的行为可表明其知晓并认可了双方间与增值税发票对应的买卖的发生及金额。据此,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拖欠部分货款不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76400元,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苡辰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超新电器有限公司货款176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28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128元,由被告宁波苡辰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邱小波代理审判员 王 群代理审判员 郑智杨二〇一二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舒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