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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阳民二初字第00318号

裁判日期: 2012-04-01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张珍珠与张媛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珍珠,张媛媛,武汉均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阳民二初字第00318号原告:张珍珠。委托代理人:魏权。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建东。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张媛媛。委托代理人:甘海英,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武汉均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均豪,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英,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张珍珠诉被告张媛媛、第三人武汉均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瑶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胡昌华、周佩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珍珠的委托代理人魏权、张建东,被告张媛媛及其委托代理人甘海英,第三人均瑶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珍珠诉称:原告和被告系姑侄关系,和被告之父张超系姐弟关系。2001年3月18日,张超和原告签订了“借还款协议”一份,张超向原告借款累计12万元。因无力偿还,愿把汉阳青石桥17-2甲门5楼(现为115号5楼1号)面积为39.95平方米抵债给原告,等女儿张媛媛长大成人后再办房屋过户手续。同时张超将房屋凭证交给原告。张超于2002年12月18日病故(1994年张超与妻陈��琴离婚),其女张媛媛于2009年10月27日满18周岁,张媛媛于2009年12月左右,在未经原告同意下擅自通过汉阳区房地产公司,将上述抵债房屋过户到其名下。2010年6月1日,原告向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申请对借还款协议中张超的签名进行了鉴定。2010年12月14日,中南大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2011)文鉴字第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张超的签名与样本不是同一人所书写。原告认为该鉴定结论错误,申请撤诉,待补充证据后再起诉。2011年原告授权律师事务所委托司法部设在上海的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系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司法部等公布的全国10家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之一的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并提供了从1994年至2001年有张超签名的供比对的样本材料。2011年3月25日,该权威级的鉴定结果为:检材《借还款协议》上需检���“张超”签名与样本签名是同一人所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张媛媛偿还原告张珍珠借款12万元及贬值损失;2、判令被告张媛媛归还原告张珍珠的抵债房屋及第三人协助办理过户手续;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张珍珠提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还款协议。内容为:“甲方张超因公房还建95年98年两次车祸向乙方张珍珠借款共拾贰万元。甲方无力偿还,愿把汉阳青石桥17-2甲门5楼的39.95平方米抵债给乙方。乙方同意甲方意见并等甲方女儿张媛媛长大成人后再办房屋过户手续。此协议订于二00一年三月十八日,签字生效。甲方:张超。乙方张珍珠。”证明目的为:张超借张珍珠120,000元,双方约定用房屋抵债及办理过户的约定。证据二、住宅租约。证明目的为:汉阳青石桥17-2甲门5楼的房屋为张超承租使用,张超在签订借还款协议的时候,同时将该租约交给张珍珠用于抵债。证据三、《武汉市直管公房使用权有偿调换转让管理办法》(武房(1998)224号)文件。证明目的为:公房使用权具有经济价值及私有财产属性,可以有偿转让。证据四、司法鉴定书(司鉴中心(2011)技鉴字第120号)。证明目的为检材借还款协议上需检的张超签名与样本是同一人所写。证据五、公房能继承的案例。证明目的为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具有经济价值,有私有财产的属性,可以像其他财产一样进行继承。证据六、证人李某、卢某、宋某证言。证明内容为张超因交房款及交通事故治疗,向哥姐等人借款。但证人没有出庭作证。通过庭审质证,张媛媛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经过鉴定,已经确认签名并非张超签名;证据二的真实���无异议,但由于张媛媛与第三人已经签订了新的租约该租约已经失效;证据三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四有异议,检材已经经过一次鉴定,上次鉴定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合法有效,但本鉴定结论系原告单方通过律师事务所委托,程序上存在瑕疵,应以上次的鉴定结论为定案依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六,证人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作证,其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三人均瑶房地产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被告张媛媛辩称:原告的两项诉请系重复请求,不应获得支持。原告于2008年以同样的诉请,诉至法院,关于借还款协议的真实性,在诉讼中经本方申请,由人民法院予以委托,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借还款协议签名的真伪作出了鉴定,结论为借还款协议中张超的签名与检材不一致。即借还款协议上的签名不是被告父亲张超所签。因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父亲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另本案中诉争涉及的房屋,不属于遗产,本方没有继承权,也不应将该房屋予以抵债。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张媛媛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住宅租约。证明目的为:张媛媛对房屋享有的是租赁权,不是所有权,且前一份租约已经失效。证据二、中南大司法鉴定中心(2011)文鉴字第3号鉴定意见书。证明目的为:借还款协议中的签名并非被告父亲张超所签。证据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武民终字第99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方名下的房屋系公房,不属于遗产,不能继承,本方无代父偿债的义务。本案原告主张的协议为2001年3月18日,而2001年11月10日张超与原告另有一份内容大概一致的协议,经鉴定该协议��非张超所签,同一事实出现两份协议,一份已经被认定为无效了。通过庭审质证,张珍珠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有异议,原告曾多次提醒第三人,本方与被告有诉讼发生,但是第三人不顾事实,为被告出具新的租约,该租约违法;对证据二,该鉴定结论检验方法落后,存在瑕疵,与事实不符,不应予以认定,故本方到国家级鉴定机构进行了重新鉴定;对证据三,该案中的协议是因原协议遗失,张超病重的时候重新写的,后来在搬家的过程中又找到了原协议,即本案中的借还款协议,且该判决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均瑶房地产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述称:诉争房屋系公房,由本公司代为管理,本方与本案没有任何法律上的联系。原告起诉的依据系其自行委托进行的鉴定,其结论不足以推翻原鉴定结论。本案诉争房屋属于公房,本方只是代管。第三人无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张珍珠与张媛媛之父张超系姐弟关系。张超原系武汉热工仪表厂职工,1997年5月4日,张超承租了位于汉阳区青石桥小区甲门17-2的公房。2002年12月18日,张超死亡。2009年11月20日,张媛媛办理了该公房的转租手续,承租人变为张媛媛。2010年6月8日,张珍珠持本案中的借还款协议向本院提起诉讼。2010年11月4日,张媛媛对该借还款协议的真实性申请鉴定,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借还款协议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抬头为“借还款协议”,此协议订于“二00一年三月十八日”的协议书,其落款处“甲方:”中“张超”的签名笔迹与所提供的样本签名笔迹不是同一人所书写。2010年12月14日,张珍珠提出撤诉申请,撤诉理由为情况变化。同日,本院向其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准予其撤回起诉。2011年3月25日,经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借还款协议再次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检材《借还款协议》上需检的“张超”签名与样本签名是同一人所写。张珍珠持该鉴定结论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双方均不再提出对该借还款协议进行鉴定。本案经调解,未达成一致。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焦点之一为,该借还款协议上张超的签名真伪的问题。张珍珠为了证实该签名的真实性,单方通过律师事务所委托,由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签名是真实的。张媛媛为了证实该签名系伪造的,提供了上次诉讼中,由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签名系虚假的。针对同一检材,不同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了不同的鉴定结论,两个司法鉴定机构并无隶属及层级高低的区别,依法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效力上并无优劣之分。本案中,张珍珠所举证的司法鉴定书系其单方通过律师事务所委托,自行选择鉴定机构,而张媛媛提供的司法鉴定书系双方认可的人民法院委托,共同选择的鉴定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的精神,张媛媛所举证的司法鉴定书启动程序和委托程序上更具有公正性和正当性,本院依法确定其效力,即借还款协议上张超的签名���虚假的。为此,张珍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珍珠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1,120元,共计3,820元(张珍珠已预交),由张珍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旭人民陪审员  胡昌华人民陪审员  周佩芳二〇一二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曾凡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