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瓜商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2-04-01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王景义与沈革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景义;沈革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瓜商初字第44号原告王景义。被告沈革斐,原告王景义与被告沈革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景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革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王景义起诉称:2009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款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革斐未作答辩。原告王景义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09年3月7日出具的借条1份。该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明效力。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王景义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未还属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沈革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景义借款人民币30000元。如果沈革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沈革斐负担。该款王景义已预交,由沈革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王景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郑卜训人民陪审员 朱彩英人民陪审员 谢东升二〇一二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