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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义民初字第2531号

裁判日期: 2012-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潘某某、朱甲等与阜阳市××汽车运输××责任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朱甲,阜阳市××汽车运输××责任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朱乙,金华市××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民初字第2531号原告潘某某。原告朱甲。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阜阳市××汽车运输××责任公司。省××州区××路检测中心南××米路东。法定代理人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省××州区××号。负责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朱乙。委托代理人龚某某。被告金华市××司。地:金华市××××里。法定代表人倪某某。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地:兰溪市××大道××号。负责人王某某。原告潘某某。朱甲与被告阜阳市××汽车运输××责任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朱乙、金华市××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华栋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吴功君担任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陈  华  栋  、人民陪审员 王一飞参加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朱甲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朱乙的委托代理人龚某某、被告金华市××司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阜阳市××汽车运输××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朱甲诉称,2010年8月17日,赵某驾驶被告阜阳市××汽车运输××责任公司所有的皖K×××××(皖KY413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跟随前方由张某驾驶的豫P×××××(豫P×××××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途经杭金衢高速公路杭州车道101公里+150米路段时,被告朱乙驾驶浙G×××××号中型自卸货车从施工区域驶入左侧通行车道,遇该情况张某采取制动减速措施,同时赵某采取制动后又向右方向避让,致使其所驾车辆冲入施工区域碰撞施工作业的赣H×××××号重型自卸货车、浙A×××××号中型普通货车以及五名施工人员,并使浙A×××××号中型普通货车失控与张某驾驶豫P×××××(豫P×××××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皖K×××××(皖K×××××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豫P×××××(豫P×××××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赣H×××××号重型自卸货车、浙A×××××号中型普通货车部分损坏,及朱丙、赵银根、周甲当场死亡,周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周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赵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朱乙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某无责任,死者朱丙、赵银根、周甲、周乙及伤者周丙无责任。两原告系死者朱丙的法定继承人,被告阜阳市××汽车运输××责任公司系皖K×××××(皖K×××××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车主及赵某的雇主,被告金华市××司系被告朱乙的雇主,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系肇事车辆皖K×××××(皖K**13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投保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系肇事车辆浙G×××××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投保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阜阳市××汽车运输××责任公司、朱乙、金华市××司连带赔偿原告丧葬费20752.5元、死亡赔偿金547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617932.5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就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1、居某身份证、居某户口簿一份,证明两原告身份情况。2、居某身份证一份,证明赵某身份情况。3、企业基本信息一份,证明被告阜阳市××汽车运输××责任公司基本情况。4、居某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朱乙身份情况。5、企业基本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基本情况。6、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金华市××司基本情况。7、企业基本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基本情况。8、运输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金华市××司系被告朱乙的雇主。9、家某情况登记表一份,证明死者朱丙家某成员情况。10、失地证明一份,证明死者朱丙所在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联丰村土地被征用,属失地农民。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事故发生经过,当事人情况,交通事故过错、责任。12、强制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一份,证明被告赵某所驾驶车辆强制险投保情况。13、强制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一份,证明被告朱乙所驾驶车辆强制险投保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朱乙、金华市××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11、12、13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朱乙、金华市××司对证据10失地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提出该证明没有显示死者朱丙所在的联丰村土地已经被征用95%以上的事实,对金华市统一征地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上也没有相应的被征用土地的比例,亦没有提供政府发放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手册,死亡赔偿金不应按城镇居某某准计算。被告金华市××司对证据8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金华市××司与被告朱乙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朱乙并非我公司的雇员。本院将结合其它证据对以上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被告阜阳市××汽车运输××责任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辩称,1、赵某无驾驶资格,我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对交强险及商业险拒赔,不同意商业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依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交强险条款》第九款第一项规定,驾驶员赵某持有B证,但该标的车皖K×××××(皖K×××××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应持有A2以上的证件方可驾驶,故我司不承担保险责任。2、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赵某某驾车型不符且超载,赵某负事故主责,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章第四项的约定,关于发生下列情形的: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约定,我司不用承担机动车商业险的赔付。3、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某居某某准计算,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死者所在村民小组土地完全被征用,因此不能认定其为失地农民。4、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庭酌定30000元以下。5、本案应某某追加无过错车辆方及其投保的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为被告,并由其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6、本案中的死者雇佣单位浙江顺畅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已为其作出了赔偿,交通事故过错方只能对超过已赔偿数额的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不应再进行起诉,即使赔偿,赵某等交通事故过错方,只因对超过赔偿数额的不足部分承担按份责任,赵某的赔偿比例不超过70%。7、本案中还缺少死者朱丙的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被告朱乙辩称,1、我系被告金华市××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我是受被告金华市××司指派出车,到事故现场系受顺畅公司员工现场指挥,且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错,故应由被告金华市××司与浙江顺畅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某担赔偿责任。本案应当依法追加浙江顺畅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为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请。2、如果我应当承担的,也只是按份责任,不是连带责任。3、本案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予以驳回,赵某已经受到了刑事处罚,故我方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4、应某某追加本次事故中无过错车辆方及其投保的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为被告,并由其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5、本案中的死者朱丙的雇佣单位浙江顺畅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已对其作出了赔偿,交通事故过错方只能对超过赔偿的不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不应当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作为案由来赔偿。6、本次事故起因是赵某严某某载,跟随张某驾驶的豫P×××××(豫P×××××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后面,没有保持合理的距离,遇紧急情况采取的措施不当。事故发生主要原因是赵某超载,我在本案中承担次责,我只应承担很少的责任比例。被告金华市××司辩称,1、我司与被告朱乙之间没有雇佣关系,并非是被告朱乙的雇主,事故发生时被告朱乙是在浙江顺畅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现场施工,应当由浙江顺畅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某担责任,与我司没有关系。2、应某某追加本次事故中无过错车辆方及其投保的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为被告,并由其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中的死者朱丙的雇佣单位浙江顺畅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已对其作出了赔偿,交通事故过错方只能对超过赔偿的不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不应当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作为案由来赔偿。4、本次事故起因是赵某严某某载,跟随张某驾驶的豫P×××××(豫P×××××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后面,没有保持合理的距离,遇紧急情况采取的措施不当。事故发生主要原因是赵某超载,被告朱乙在本案中承担次责,只应承担很少的责任比例,事故责任应以二八或者一九开为宜。5、针对原告诉请,本案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予以驳回,因为赵某已经受到了刑事处罚,故我方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辩称,本案交强险我司愿意承担12万元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商业险,我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在各车(包括无责任车)交强险全部用完情况下,按事故责任依法判决侵权方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7日,赵某驾驶被告阜阳市××汽车运输××责任公司所有的皖K×××××(皖K×××××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跟随前方由张某驾驶的豫P×××××(豫P**91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途经杭金衢高速公路杭州车道101公里+150米路段时,被告朱乙驾驶浙G×××××号中型自卸货车从施工区域驶入左侧通行车道,遇该情况张某采取制动减速措施,同时赵某采取制动后又向右方向避让,致使其所驾车辆冲入施工区域碰撞施工作业的赣H×××××号重型自卸货车、浙A×××××号中型普通货车以及五名施工人员,并使浙A×××××号中型普通货车失控与张某驾驶豫P×××××(豫P×××××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皖K×××××(皖K×××××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豫P×××××(豫P×××××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赣H×××××号重型自卸货车、浙A×××××号中型普通货车部分损坏,及朱丙、赵银根、周甲当场死亡,周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周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赵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朱乙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某无责任,死者朱丙、赵银根、周甲、周乙及伤者周丙无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皖K×××××(皖K**13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两个交强险;肇事车辆浙G×××××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侵权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责任双方按责分摊。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朱乙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某无责任,死者朱丙、赵银根、周甲、周乙及伤者周丙无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赵某驾驶超载车辆未与前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遇紧急情况采取的措施不当,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最根本原因,本院确定赵某、被告朱乙按8:2的比例承担本案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系肇事车辆皖K×××××(皖K×××××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投保公司,应某某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赵某应承担赔偿的先行赔付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系肇事车辆浙G×××××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投保公司,应某某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被告朱乙应承担赔偿的先行赔付责任。本案中,张某驾驶的豫P×××××(豫P×××××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并未与死者赵银根发生碰撞造成伤害后果,且张某不负事故责任,故豫P×××××(豫P×××××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赔偿责任;另朱丙、徐加富不负事故责任,且事故发生时,朱丙驾驶的赣H×××××号重型自卸货车、徐加富驾驶的浙A×××××号中型普通货车系按规定停放在施工区域,故赣H×××××号重型自卸货车、浙A×××××号中型普通货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还有另三名死者朱丙、周甲、周乙及伤者周丙,故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限额240000元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系肇事车辆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应当按比例由五受害者受偿,本院确定本案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66000元。肇事车辆皖K×××××(皖K×××××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系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机动车,故应当由经营人被告阜阳市××汽车运输××责任公司对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及被告朱乙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金华市××司系被告朱乙的雇主,事故发生时被告朱乙系在履行被告金华市××司指示的职务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金华市××司对被告朱乙对原告承担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提出商业保险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案中赵某持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肇事车辆皖K×××××(皖K×××××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严某某载,造成了本起重大伤亡事故,给受害人家属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和无法挽回的精神损害,被告阜阳市××汽车运输××责任公司作为从事道路运输机动车的经营人存在过错,原告主张其依法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死者朱丙系农某居某,且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在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被征收90%以上,故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某居某某准计算赔偿。原告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合理损失可确认为丧葬费20752.5元、死亡赔偿金226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296812.5元。被告阜阳市××汽车运输××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人民币44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人民币22000元。三、被告阜阳市××汽车运输××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人民币(296812.5-66000)*80%=184650元。四、被告朱乙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人民币(296812.5-66000)*20%=46162.5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四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阜阳市××汽车运输××责任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朱乙负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490.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吴功君代理审判员陈华栋人民陪审员王一飞二〇一二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潘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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