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绍民受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2-04-01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李志山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志山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绍民受终字第6号上诉人李志山。上诉人李志山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2)绍民受初字第2号不予受理起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裁定书认定上诉人未取得0.75亩土地承包权属于未审先定,违反诉讼程序,应按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审查是否立案;二、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未实际取得0.7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没有充分证据,而且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三、一审裁定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而非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纠纷。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支持上诉人的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从上诉人李志山在诉状中的陈述来看,上诉人实际未取得0.7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之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哲宇代理审判员 傅芝兰代理审判员 陈蓉霞二〇一二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潘方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