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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宝刑初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2-04-01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常某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宝刑初字第00085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1年11月22日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延市区检刑诉字(2012)第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7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常某某饮酒后驾驶陕J638**号三轮载货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宝塔区桥东段公路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王某驾驶的陕JRK0**号车发生挂擦,致两车受损。经西公交(检验)外字(2011)第0650号血醇检验报告鉴定:常某某血醇浓度为164.0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情况登记、查获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案件照片、证人王某、高某某的证言、血醇检验报告、酒精检测报告、机动车辆行驶证、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2012年12月11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二、被告人常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饮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凌越二〇一二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赵 盼 关注微信公众号“”